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或表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或規約定額時,得由召集人依同法第三十二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決議如未經上揭法定或規約定人數比例之通過,該決議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當場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決議之作成根本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屬決議不成立之問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決議不成立。而決議內容違法法令或規約時,得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主張該決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