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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台灣知名漫畫家 網路誹謗告訴
編號日期: NO:129/2006年05月30日
當事人: 伊小姐
相對人: 金小姐
案件類型: 名譽損害賠償請求權 ( (刑法310條 )
受損權利: 名譽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判決結果: 判賠三萬元整與刊登道歉啟事10個月 ( 相關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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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件委任之當事人尹小姐(原告),本身擁有文化事業相關專長,並且經營文教圖書出版業相關之公司。其名號在專業領域中,廣為人知可謂不認識她的人是少之又少,並且有一定的地位,也曾受國家新聞局各類獎項殊榮。發生案情起源於離職員工金小姐(被告),在網路上前述之其職業工會所創立之「家族網站」上,以侵害前任雇主尹小姐之名譽而故意發表數篇言論,毀損尹小姐之名譽。發表內容如下:
一、「我曾經擔任過某知名人士的助理,在那裡學不到東西又整天聽她在批評、謾罵同行
   知名度比她高的方小姐,從早到晚罵不停連罵5天不間斷甚至造謠。又罵別的專家
   技術又不好,很爛」等語。
二、「我的前任老闆喜歡用使喚僕人的語氣指使人,我還要幫她買早餐倒垃圾,難怪她在
   求職網站應徵那麼久的助理職缺,還找不到人,很好奇她到底換過幾個助理。其作
   為與其在社會名聲相比較,有如天壤之別,無法讓人尊敬,甚至令人不恥」。
三、「我已經把該知名人士的名字寄給你囉。這一位不是C君啦,而是獅子座O型196
   5年次的知名女專家」。
  備受瀏覽此一網站上之網友猜疑、比對、聲譽毀壞、甚至接各方人士來電詢問,質疑
網路上之傳言是否屬實?等等諸如此類言詞上的困擾。實則已造成尹小姐精神上之不堪苦
痛,侮辱、憂鬱、擔心受怕、且遭受猜忌、誤解、更甚而喪失同行業者與客戶間之信賴感
,影響商譽。非得維護自我人格名譽權不可。毅然決然委任律師請求名譽損害賠償之訴。

【關鍵一】:被告發表之言論是否足以使人推知所指對象為原告
  被告撰寫之網路上留言:「這一位不是C君啦,而是獅子座O型1965年次的知名
女專家。」、「批評、謾罵同行知名度比她高的方小姐」、可以推知被告所指對象為台灣
這一行業資深的女專家。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
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依其描述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知道為某一特定對象時,並貶損
其名譽,縱然沒有加以指名道姓,經比對基本資料姓名顯然呼之欲出其所指之人,仍屬以
影射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貶損為判斷依據。如有貶損,不論有
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第三人知悉者,足以當之。

【關鍵二】被告之言論是否善意、真實、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發表:「整天聽她在批評、謾罵同行知名度比她高的方小姐,從早到晚罵不停連
罵5天不間斷甚至造謠。又罵別的專家技術又不好,很爛等語。」被告挑撥、醜化原告與
同行業者之衝突,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之事情為真實者,且此部分涉及私德,與公
益事項無關,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的真偽。倘被告無法舉證奇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仍應負責侵權行為的損
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承審法院審理認原告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及第195條第1項
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
,與其所發表之言論刪除,並在同一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10個
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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