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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論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正草案

 這些年來經過人權團體、專家學者批判與努力,兒少法29條已透過新竹「逗點援交案」提出釋憲要求,靜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另由36位立委連署推動兒少法29條修正,提交程序委員會並獲決議將本案交司法委員會審查。 (立院議案關係文書10月
19日,院總第1601號,委員提案第6501號)這次修法將限縮29條的適用範圍,也可大幅減少被釣魚誘捕的可能。 

壹、條文賞析
1.修正條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
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現行條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
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修正說明
一、刪除『暗示』二字
(一)管制性交易相關訊息之理由,主要在於此等訊息的內容足以導致性交易之發生,
   因此,立法管制之重點應係訊息本身之內容,而非表達訊息之方式。兒少條例第
   二十九條所例示「引誘」及「媒介」之類型,均係著眼於訊息的內容可能導致性
   交易發生的危險,然而,該條規定所稱之「暗示」,卻屬表達訊息內容的方式之
   一。自原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用以與「明示」區隔。即無論行為者是以
  「明示」或「暗示」的表達方式傳遞訊息,只要訊息內容本身足以導致性交易之發
   生,即應受禁止,而由該條規定中關於「引誘」、「媒介」及「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的構成要件要素,即可達成篩選的功能,自無須保留「暗示」之例
   示規定存在。簡言之,有關「暗示」之例示規定無論從邏輯或功能上考量,均屬
   累贅,自應予以刪除。
(二)又「暗示」一詞,尚無一致性的標準得以參酌,行為人所刊登之訊息是否涉及不
   法,仍應依個案狀況由法官各為獨立審判。而現今警方調查此類案件,常主觀上
   認定犯罪嫌疑人之訊息有「暗示」之嫌,便以誘捕偵察之手段,無範圍、無標準
   的進行犯罪偵查。為防止警方於犯罪偵查時恣意陷人入罪,將多數中性描述誤認
   為犯罪事實,另回歸刑法罪刑明確性原則,避免構成要件要素模稜兩可、曖昧不
   明致誤導檢警及民眾,刪除暗示一詞,實有必要。
二、增列『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
(一)近年來,檢警於進行犯罪偵查時,常誤認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及處罰之對象,法
   官於審判此類案件時,亦曾因見解迥異引發各界爭議。本條文立法原意係因兒童
   及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免其受此類傳播媒體及訊息影響,並處罰戕害其身
   心發展以獲利之人,而立法處罰「協助、促成性交易者」利用媒體刊登足以引誘
   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訊息,或刊登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
(二)「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自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之,本條文所
   欲保護之客體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為回歸立法原意,並針對刊登促使兒童
   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加以處罰,援配合刑法第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
   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的法條文字修正為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強力抑止以傳播媒體侵
   害兒童及少年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