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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私人公事糾葛 被誣欠債不還
殷小姐在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的起訴狀中主張楊先生在94年1、2月
間,於桃園中壢某處,陸續向其借款,並多次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楊先生帳戶,林林總
總共有一百萬餘,殷小姐原係楊先生所經營之美容事業的員工之一,並擔任中壢分店店長
,與負責人楊先生常有帳目往來,唯殷小姐此次卻因與楊先生在公事上有其他糾葛,恣意
以個人好惡,即行興訟,告楊先生應清償債務,楊先生因此纏訟。
殷小姐更因此找了律師告楊先生,楊先生憂恐殷小姐無理的行為導致自己受有不利的
裁判,於是亦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處理殷小姐無理且來勢洶洶的攻勢。
殷小姐擔心自己的清償債務的訴訟無法取得終局勝訴,因為根本沒有借款的事實或任
何足以佐證的有利證據,因此還請求法院如無法以清償債務判贏,則改主張此匯款為楊先
生不當得利的事實,這種亂槍打鳥的訴求,是否會讓楊先生受有不利判決,左右在兩人法
院的攻防之中。
【關鍵一】匯款之原因事實,並非只是借貸關係:
單單就匯款行為就指為雙方具有借貸關係,是一種謬誤。匯款可能是因為贈與、清償
、買賣等,如果殷小姐要說兩人的法律關係是借貸關係,應該要更進一步去證明當初匯款
的意思是基於借貸,單單只是舉出匯款資料,不能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
【關鍵二】非借貸關係,即為不當得利?趁機迴避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上依處分權主義的原則,應承認原告可就不能並立的兩請求,為擇一合併
,請求法院就兩請求間擇其一有理由者為勝訴判決,唯縱有兩請求權,但均無法負起舉證
責任,法院仍然要予以敗訴判決。
主張不當得利的原告殷小姐,因為自己的行為造成自己掌握的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因財產變動沒有法律上原因,始得主張不當得利,但沒有法律上原因這種消極事實舉證上
困難,衍生的危險自應歸於原告,否則人人都因成為不當得利的被告而自危。殷小姐無法
舉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的消極事實,利益歸於被告楊先生。
殷小姐主張楊先生當時是負責人,殷小姐是其公司員工,怎可能會與負責人有贈與或
買賣關係,故該匯款應為借款,可是這樣的解釋如前述不足以證明該匯款即有借貸關係,
且依常理,楊先生即為公司負責人,其資力本應較當時為公司員工之殷小姐更好,更無需
向原告借款。
又,殷小姐原受楊先生美容公司之中壢分店僱用,擔任美容師,期間被告與原告因營
業需要,彼此間屢有匯款之往來,楊先生亦有匯款給殷小姐,難道楊先生匯款給殷小姐亦
屬借款抑或不當得利?
綜合上述,法官駁回殷小姐訴求,給予楊先生一個公平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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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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