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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到期未改選、管理負責人為何人?

內政部91.7.8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仍請就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之或循修訂規約方式為之(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三二號函釋有案、如附件一),合先陳明。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法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業有明文。本案有關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依第二十九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二十九條定額者,自得依第三十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辦理。   

三、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七六○九號函釋有案、如附件二),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具管理負責人資格者,原管理委員會自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