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是指對抗權利人所行使權利之權利,換言之,對於對方行使一定權利時,我方得拒絕給付或阻止其權利行使之權利,所以在性質上是屬於對抗權。例如,大雄向阿福提示本票請求給付,但是因為時效關係,故阿福得用時效作為抗辯。抗辯權又可分為兩種,有永久性抗辯權,以及一時性抗辯權,按上述兩種分述如下:
一、永久性抗辯權
永久性抗辯權即是讓我方可以永久排除請求權人給付之意思,使得請求權人永遠不能再行使其請求權,故又可稱為毀滅抗辯權。如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之效力之規定,簡單說只要請求權人之相對義務人,予時效完畢後取得該抗辯權,即是永久性抗辯權的一種,並可久永的對抗該請求權;第198條債務履行之拒絕規定 及第288條規定等。
二、一時性抗辯權
一時性抗辯權即是抗辯權人並非能永久排除請求權人之請求,但在特定的消滅條件下,就無法對抗請求權人的請求行為。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抗辯權人得在雙務契約之對方未為履行時,由我方行使抗辯,要求對方需付雙務契約之義務,同時拒絕自己義務之履行,但如對方已完成債務之履行後,其抗辯權即消滅。再例如,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亦屬於一時性抗辯權。又如,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效果前,連帶保證人得抗辯主張拒絕給付。就像,太太是先生的連帶保證人,銀行為請求房貸的債權,不可以先向太太要求給付房貸款項、利息、違約金等,以免被抗辯。故銀行必須先向先生強制執行未果後,方得向太太行使其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