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行使票據追索權,須經審判程序,在勝訴並取得確定證明後,才可以用此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唯於四、五十年代,當時空頭支票氾濫,又常見遠期支票的發行,為抑止票據濫用的情形,於民國四十九年修法,將本票加上「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即發票人簽發本票後,如於票據到期日不予兌現票面金額給執票人,則執票人可以直接將該本票送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改以形式審理方式省去爭訟時間,也間接影響商業上發行支票的機率,以簽發支票取代之。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是非訟事件的一種,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法院僅為形式為裁定,無實質審理。
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執票人,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應提出本票以證明其權利;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為發票人,其他票據債務人則不包含在內,舉例如下:
甲欠乙錢,乙又欠丙錢,乙即拿甲所開的本票背書轉讓給丙
發票人甲→背書人乙→執票人丙
執票人丙在票據到期日向發票人甲要求兌現時,甲不予承兌並作為拒絕證書(即拒絕承兌的意思表示)時,丙得執該本票向法院作本票裁定之聲請,其中的背書人乙亦為債據債務人,唯本票裁定的相對人僅限發票人甲,不及其乙。
取得確定證明後,以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仍無法取得清償時,則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五年向法院聲請換發一次,以延續債權存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