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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首長涉採購舞弊 還予清白
編號日期: NO:157/2008年11月28日
當事人: 陳先生
相對人: 公訴檢察官
案件類型: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 )
受損權利: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判決結果: 無罪( 相關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陳先生在擔任某市長期間,對於任內所發包施作、金額非屬應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道路搶修(包括一般民眾之陳請,與管路維修等單位申請核准之「代收代付」項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工程遭調查局調查認為認為陳先生身為首長,對於前述公共工程案件,普遍個案以口頭方式具體指示公務員乙先生由丙廠商獨家承包施作,其廠商以「借牌」、「圍標」等方式,使公共工程比價程序涉及不法。檢察官在偵查後,將承辦公務員、承包廠商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提起公訴,亦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

律師訴訟策略::
  陳先生就任為首長,綜理市公所各項事務,並於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廠商之決策權限。在比價程序過程中,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無借牌、圍標?有無舞弊、回扣情事?即成為本案的關鍵。
  由於本案已經是經由上訴最高法院而發回高等法院更審的案件,亦由本事務所律師全程參與為其辯護。綜合陳先生訴訟案件的資料與證據,以及前審各級法院對於案情關鍵事實的法律見解,本事務所律師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犯罪事實,仍然為陳先生採取無罪辯護的訴訟策略,誠盼司法能還給陳先生清白。

檢官起訴意旨:略(請參考判決書記載之檢察官起訴意旨)

法院審理結果::
  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刑事法院均認為陳先生及其下屬公務員,以及承包施作廠商有觸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律師為陳先生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原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尚有疑義,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更審法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陳先生無罪。其認定無罪的重點,本文分述如下:

一、就首長是否有指示、授權下屬公務員對於前述公共工程之權限?有無違法?
  更審法院在綜合判斷證人及其他被告的證詞,認為下屬公務員乙先生在本案工程承包廠商之指定權限,係由首長陳先生自行指定或首長授權於主任秘書指定,則被告陳先生或主任秘書在其權限範圍內,指定包商施作,亦無何違法可言。

二、更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陳先生及下屬公務員對於前述公共工程「工程設計預算」、市
  公所簽支經費用紙」之記載內容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更審法院認為:市公所辦理附表之路面搶修工程之作業流程,係先由承辦人員製作「工程設計預算表」,簽呈市長核准後,由市長或主任秘書通知被告公務員乙一家或二家指定廠商,檢附估價單前往市公所辦理議價後,公務員乙先生將議價得標廠商之估價單、誓約書,再簽呈撰寫「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送請市長批示後,通知廠商開工等情,業據被告公務員乙於偵審中供承至詳在卷,並有該「工程設計預算表」,估價單、誓約書,「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等多份扣案可憑。依上所述,該指定廠商之權限,既在市長陳先生或主任秘書,且經市長或主任秘書指定之B廠商、C廠商,均有依規定提出估價單、誓約書,被告乙先生再將議價結果,撰寫「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呈請市長或主任秘書核示後開工。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而言,該作業流程並未有捏造廠商名單、價格,或有其他不實之情事,自難遽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則公訴人指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陳先生、主任秘書、乙先生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陳先生、主任秘書、乙先生有舞弊情形?
  更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署再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復載稱「又參諸縣政府12月27日82函轉台灣省政府重新修訂『公路局及縣市政府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用收費標準表』所列具之各項收費標準,尚無從遽以指摘被告所劃製之施工現場略圖、工程設計預算表,有刻意分割工程分批辦理發包施工、高估工程經費預算之明顯具體違法情事;尤其,道路搶修工程因涉有急迫性,且工程零星散佈,工程金額不高,本屬常態,是一般道路搶修工程其金額在10萬元上下之間,亦難以推論有何異常之處」,顯見公訴人亦認定道路搶修工程等案,並無浮報價額等不法情事。經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就道路搶修工程從材料及施作單價進行鑑定後表示,本案工程尚無明顯證據,可認有浮報價格、數量之情形。

四、被告陳先生、主任秘書、乙先生有幫助廠商為借牌、圍標之情形?
  更審法院認為: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88年5月27日)施行,依該法第87條規定,原僅於第4項規範「圍標」之行為,而對於「借牌」之行為,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始增列於該條第5項(原第5項移置於第6項),可見法律之概念,係將「圍標」與「借牌」作不同之界定,自難等同視之。依此觀之,被告等行為既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圍標」行為,而當時「借牌」之行為,尚無處罰之明文,即難認定被告等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或該罪之幫助犯之情事(最高法院17年度非字第151號判例參照)。承上更審法院見解,縱使承包廠商有借牌之行為,因為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處罰「借牌」故廠商不予處罰,自無幫助犯的問題。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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