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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未履行承攬契約 提告
修理CNC機台的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任職的財○公司的訴外人,三方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簽訂「維修機台切結書」約定原告將訴外人的CNC三台機台交給被告維修,並簽本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維修費用交予被告。而被告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修復完成並交予原告,逾時間完成者被告應賠償三百萬元予訴外人。被告逾越約定完成修復機台的期限而且亦未給付訴外人三百萬元賠償金。所以原告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之前簽發的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發存證信函卻未獲置理。所以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所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案情爭點整理獲勝訴理由如下:
原告開立本票為擔保被告維修車床所需費用,簽訂契約目的為確保被告履行契約本旨於約定期間內完成車床之修復並交付之。違者須支付訴外人財○公司三百萬元。惟原告未依約將待修車床三台送交被告進行維修,係為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前完成維修工作,此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的因素致未能完成給付者,自不付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
另外,綜觀三方所簽之切結書,其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修理車床機台,而被告承攬修理車床完成時受有承攬報酬,核其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參照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而原告交付被告之本票,其性質為擔保承攬契約報酬之給付,然而,原告既然未交付機台給被告,被告即無從完成該承攬契約約定之事項,但是承攬契約的成立卻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告交付被告之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並不因此而不存在(票據無因性),只是被告必須完成工作才能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而已,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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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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