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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環保公司之員工陳先生於某日下午,駕駛B環保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行經A水電工程公司承包電力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某電力設施道路施工路段,與被害人廖先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廖先生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嗣後與陳先生與廖書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已領之強制險外,由陳先生與B環保公司共同賠償新台幣160萬元,後由B環保公司賠付完畢。 B環保公司事後認為A水電工程公司在施工地點安全警示設施不當,而以B環保公司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A水電工程公司負擔部分賠償金額。
訟,但因為原告B環保公司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求償權」提起訴訟,因此,不 應以「侵權行為地」的法院管轄,應依照「以原就被」的原則,在被告A水電工程公 司所在地的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因此,雲林地方法院將案件移轉管轄到台中地方 法院管轄。 二、在兩造攻防過程中,律師除向法院主張我方A水電工程公司在施工現場,均按規定以 及合約書約定擺設警示設施,而本件B環保公司之員工陳先生與被害人廖先生的事故 ,純係因為B環保公司之員工陳先生得過失所致,不應歸責給A水電工程公司;再依 侵權行為法理以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 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 權行為,方足當之。法人自亦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法院亦贊同我方的主張, 三、在原告對於我方的主張自知不合請求的要件,稍後向法院撤回對A水電工程公司的訴 訟。 |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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