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規定在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一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二項)」我國民法物權編首重於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因此對於不動產物權的使用收益,訂立了不少相關的強制規訂,以調和不動產物權人的權利義務。而袋地通行權也是基於物的經濟上利益,立法者所作的特殊規定。
所謂的袋地,是指沒有公路通行的土地,而由於袋地沒有公路經過,無適當的道路經過,因此沒辦法像一般土地作經濟上的利用,減損了土地使用以及交易上的價值。而司法實務上對於袋地的認定,採取較為寬鬆的立場,以促進物的經濟上使用價值,依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地2996號判例認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擴張袋地的解釋到「通行困難至不能通常使用」,即屬於袋地。
對於袋地,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可以通行周圍地以到公路,這是立法者基於物之經濟利益所對於周圍地課予的義務,袋地所有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為之。但是,若是因此造成周圍地的損害,周圍地的所有人可以向袋地所有人請求償金。並且,袋地通行權的行使,也必須在行使的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以避免干擾或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而有通行權的人,於必要時,也可在周圍地開設道路通行,但是必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權是立法者在為了促進土地的經濟上價值,所作的調和,因此袋地旁邊的周圍地的所有權人,有忍受的義務,除非受到損害,否則並不能夠請求償金。
然而,對於一些基於土地所有人的因素,例如基於讓與或是分割,所造成的袋地之情況,這時法律則限制袋地所有人的通行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且對於該袋地通行權人,對於周圍地所受損害,是不需要支付償金的(民法第7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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