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第九百六十八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旁系血親係指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如自己之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表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上揭血親血統、親情關係密切,如許無限制通婚,有紊亂血統、敗壞倫常之虞,故民法規定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間禁止通婚,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並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惟養子女因收養而與養父母方面發生親屬關係,為畢竟無血統牽連,係屬法律擬制,其禁婚範圍,無須如自然之血親嚴格,顧民法特明文將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排除在外,以利感情交流。
(關於親等之計算,應從自己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如計算自己與表兄弟之親等,應數至母【一親等】、母至外祖父母【一親等】、再由外祖父母數至舅【一親等】、舅至表兄弟【一親等】,總計為四親等,故表兄弟係自己之四親等旁系血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