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有法律及習慣下,簽署者簽署某文件則表示其同意文件的內容,並且經由簽章的行為,使簽署者審慎思考簽署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避免簽署人因思慮不周的行為而產生不利益之後果。傳統簽名或蓋章的功能大抵包括:( 1 )作為證據;( 2 )表示同意;以及( 3 )作為儀式,一般而言,當簽署者在文件上簽章後,將留下可供鑑別簽署者身份的證據,以供依據文件內容確定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
隨著電子認證技術之發展,現今於電子交易或通信行為中,以電子認證方式鑑別身份或鑑別文件內容真偽技術上已可達成,然電子簽章法律效力之判斷則更有賴電子簽章法之制定使其明確化。於電子簽章法未通過施行前,許多採取電子簽章配合電子文件所進行之行為因無法符合現行法令必須「簽名、蓋章」之規定,而面臨電子化應用發展上之困境,為消除此種法律上之障礙,我國電子簽章法乃針對電子簽章法律效力,訂定明確規範以突破電子簽章適用於法定簽章要式行為時之法律限制。
我國電子簽章法立法之際,考量數位落差,為避免不諳網路或電子簽章等現代資訊通信技術之使用的民眾處於不利之地位,特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因而使用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必須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也就是說,當我們欲以電子文件的方式對某人為某種表示之時,就「使用電子文件的方式」這一點必須徵得該人的同意。不論政府機關或個人,均不得強制要求相對人使用電子文件以作為必要之文書製作、儲存、傳送及收受的方式。
對於電子簽章應用之規範,並不是認為電子簽章在性質上能完全等同於實體簽名、蓋章,而是從功能的角度出發,認為電子簽章相當程度上能與實體之簽名蓋章發揮相同之功能。在此種「功能相等」(Functional Equivalent)原則之考量下,使傳統通信或交易行所必須之簽章,得利用現代科技配合電子文件之運用,以電子方式製作、呈現、保存及傳送,以因應各行各業電子化通訊之需求,俾利充分發揮數位化及網路化之效益。因此,依我國電子簽章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法令規定必須簽名或蓋章之行為,而當事人欲以電子簽章為簽名或蓋章時,只要徵得相對人的同意,便可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
→ 資料來源:經濟部商業司《電子商務法律實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