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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重利】好心借錢給朋友 卻被誣重利
編號日期: NO:175/2009年5月25日
當事人: 張先生(原告)
相對人: 陳先生(被告)
案件類型: 債權糾紛、重利罪 刑法第 344 條 重利罪
受損權利: 新台幣90萬元
判決結果: ‧陳先生每月給付張先生七萬五仟元,共九十萬元。
‧張先生重利罪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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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先生(以下簡稱張男)和陳先生(以下簡稱陳男)是十多年好友,陳男的眼鏡公司經營不善在上海投資失利,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向好友張男陸續借款週轉154次,金額共達2000萬其中多次並未收取利息,後來陳男又主動要給予張男利息為本金每10萬元,月息5000元,第一期利息預扣。陳男後懼怕張男信他不過,主動簽發支票和本票,又將護照都交給張男一併保管作為擔保,讓張男有信心。
  張男想說他們為好友,就沒有一定要陳男負擔利息,況且利息金額為陳男主動說要補貼給他,有時候陳男沒給張男也不會主動跟陳男催索,但是後來陳男的經濟狀況出了更大的問題,因陳男陸續跟坊間高利貸借款,到了入不敷出的情況。陳男聽從警察友人的建議,交付高利貸利息時,將放高利貸的人逮捕,本來這個方法是美事一樁,陳男卻動歪腦筋到有十多年友誼張男身上,想說這樣借進來的錢終於不用還,先跟張男佯稱要一次還清所有借款,請張男返還支票本票跟護照,暗中卻找警察友人如法炮製對付高利貸的方法,逮捕張男並提告張男涉重利罪。
  張男無端受此災禍,陳男還恐嚇張男,不要叫他還錢就不會有牢獄之災。在這時候張男在網路搜尋找到了聯晟法網,他把問題告訴聯晟的律師,律師幫張男分析認為張男並無重利罪的問題,否則陳男就成了教唆重利。況且陳男所還給張男的利息,連本金的一半都不到,張男根本沒有因此獲利,最後由於律師的幫忙張男重利的案件,終於獲得檢察官的不起訴(點我看書狀)。
  與陳男友情破裂的張男,又到民事庭控告陳男,法官當庭表明心證,陳男還是要還錢給張男,希望雙方協調,調解結果,
陳男由民國98年5月30日至民國99年4月30日,每月給付張男七萬五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非陳男當初想的不用還錢(點我看調解結果)。
【關鍵一】無積極證據張男有重利犯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有利被告之認定。張男坦承和陳男有借貸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
  並無認罪有任何重利之行為,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張男有重利犯行。
【關鍵二】陳男蓄意陷害張男: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須貸與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2號如借用人並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之狀態,即使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刑責。
  陳男對自己的經濟和財務狀況經過詳細評估後才向張男借貸本金,且之悉利息的利弊後,又決定向張男繼續借款並支付利息,難以認定陳男有陷急迫、輕率之狀態。陳男經營公司亦有社會經驗,可知公司周轉不靈,須向銀行或他人借貸資金,經檢察官逼問後,陳男也主動承認利息是他說要給張男,可見陳男是受了之前不用還高利貸錢的甜頭,才要誆張男,此種行為實在不可取。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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