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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繼承保證債務800萬 免還
編號日期: NO:177/2009年9月28日
當事人: 王老婦人、王老婦人之五位兒女(原告)
相對人: 台北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
案件類型: 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 第14條
判決結果: ‧原告本金加利息八百多萬免歸還。
‧討債公司(被告)需償還之前王老婦人支付的裁判
 費8萬8千元,及之前被失效執行名義扣得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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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王老婦人的丈夫,在92年間和當事人去向合作金庫去貸款一仟兩百萬,王老婦人和丈夫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而後丈夫因病去世,在悲傷之虞忘記要去辦領拋棄繼承的動作,留下龐大的債務,使她和子女負擔,然而合作金庫在她們繳不出還款的金額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將僅有的土地拿去拍賣,其土地價值拍賣所得四佰萬,一仟兩佰萬元扣除拍賣所得四佰萬,加上利息共還剩餘八佰萬元的債務

  92年6月10日 合作金庫將八佰萬元的債務換發成債權憑證,又將將王老婦人的債務列為呆帳,並將此債務在97年1月轉賣給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OO資產管理公司拿著已失效的債權憑證,去更換新的債權憑證,再來向王老婦人及他的拿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老婦人之女兒甲之有價証劵、存款債權,及女兒乙之薪資債權,造成他們生活困難且飽受債務公司的欺辱。

  在情況警急之下,王老婦人連絡到聯晟法律事務所,與律師做諮詢後,由律師幫忙去調閱資料;最後發現原本換發的債權憑證時效消滅而無效力,所以OO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憑證早已過期,是為了要這筆債務才又去聲請新的債權憑證,這筆債務已為自然債務。王老婦人決定委任律師打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OO資產管理公司之要求,王老婦人得拒絕給付,OO資產管理公司得知王老婦人有專業的律師幫忙,就去撤銷強制執行的聲請,要讓王老婦人的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成無理由。由聯晟法律事務所及律師的幫忙,債務人異議之訴成功,王老婦人及他家人子女確定對於這筆債務免負償還之責

【關鍵一】票據權利: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王老婦人發票日為92年,合作金庫在92年6月將債務轉發債權憑證,其票據之效力在94年6月10日消滅;OO資產管理公司所拿的債權憑證以罹於時效。
【關鍵二】時效消滅:
  強制執行可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核發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因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三年。本件應自92年6月10日核發債權人合作金庫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中斷之時效3年。OO資產管理公司對王老婦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合作金庫,於97年10月7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王老婦人,始對王老婦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王老婦人所得對抗讓與人合作金庫之事由,均得以對抗被告。

【關鍵三】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前段有規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王老婦人再98年3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OO資產管理公司在98年4月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王老婦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王老婦人起訴符合訴訟要件,縱使OO資產管理公司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其王老婦人的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有理由。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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