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節錄)
台灣大車隊林司機與杜姓乘客爭吵,要杜姓乘客下車,再倒車撞死他。林被判刑廿年定讞,死者家屬向台灣大車隊求償。台北地方法院認定車隊與司機具有僱傭關係,昨天判決車隊須賠償家屬一千零四十八萬多元。
台灣大車隊辯稱,林司機是靠行司機,藉此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排班點及相關設備物件的使用權;台灣大車隊只是幫林司機「媒合」客人,兩者間沒有給付報酬、提供勞務的僱傭關係,所以台灣大車隊不是林的僱用人,不須賠償。
法院審結認為,民法上的僱傭關係,不以實際上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只要林司機接受台灣大車隊指揮監督,雙方就存在僱傭關係,台灣大車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教室:
[$194$]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認為:
車隊依契約對林司機有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權利,且於網站上公開表示對於包括林司機在內之隊員司機均由被告選任及監督,再參酌林司機駕駛系爭計程車係使用印有被告商標之車頂燈殼、兩側門邊標幟等情,應認客觀上林司機有為被告服勞務而受車隊監督之情形,且其駕駛系爭計程車衝撞杜姓乘客致死,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使林司機係為自己利益而逞一時意氣所為,亦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林司機之不法侵害行為,依[$194$]民法第188條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94$]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