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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溝蓋落差 致婦摔死 國賠114萬
編號日期: NO:191/2012年09月07日
當事人: 李婦(原告)
相對人: 區公所(被告)
案件類型: 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相關
判決結果: 區公所須賠償李婦114萬
辦理律師: 許盟志律師、黃中信律師       律師服務團隊
成功案例

【 事實經過 】

  緣李婦(過世)行動不便,平日活動均依賴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於100年6月26日下午,當時正下大雨,原告駕駛電動代步車出門到住家附近購物。回家途中,對向有一車輛迎面駛來,原告見狀禮讓對向來車,駕駛電動代步車移靠右側路邊行駛,但行經道路水溝孔蓋處時,因該水溝蓋與路面約有8至10公分落差,導致電動代步車後輪陷落該水溝孔蓋上,原告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落,最後不幸重傷致死。

【 律師主張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2.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生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3. 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

  4. 排水溝渠設置水溝蓋並於同等寬度舖以柏油,即表示該道路路面寬度可能不足,欲以排水溝渠附加水溝蓋之方式增加路面的可利用範圍,且兼具防止人車掉入溝渠之情事發生。水溝蓋之設置,縱使非供一般人車通行使用,惟其目的尚有暫供人車迴避空間之用,水溝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且具增加道路使用價值之附加功能,故道路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以道路及水溝蓋一併整體考量。

  5. 今道路路面與水溝蓋有落差,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 所謂「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係指使用人明知危險而故意以逾越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所為之冒險行為。本件原告僅係單純的利用路邊之水溝蓋空間以迴避車輛,原告之行為係為了躲避危險而非冒險,難謂原告有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

【 勝訴關鍵 】

  經過介紹,家屬找到聯晟法律事務所的律師,經過諮詢,律師給予方向及建議,家屬決定委任律師訴訟。承辦本案的許盟志律師黃中信律師,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充分發揮,並詳細列許以上幾個關鍵事證。最後法院將此事件致重傷後所支出之費用及李婦過世後之精神慰撫金判決給家屬,讓李婦及家屬獲得一個公正的判決。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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