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結果: |
阿銘應給付小麗新台幣378萬元,並於10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63,000予小麗,至小麗死亡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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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經過 】
緣委任人小麗與被告阿銘原為夫妻,兩人因感情失和於民國92年6月27日協議離婚,後又於民國98年5月25日與他人再婚,離婚當時阿銘承諾每個月給付小麗生活補助費新台幣6萬3千元,但之後就不付錢,最後積欠小麗459萬5千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小麗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阿銘依約給付生活費。詎料,阿銘於收到支付命令時,竟向法院提出異議,並主張其與小麗間離婚無效。
【 律師主張 】
- 協議離婚時,男方(阿銘)同意給予女方(小麗)每月生活補助費63,000元,並撰寫在離婚協議書上。
- 此事件並沒有離婚無效之情形,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定離婚,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定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為證人者,總以曾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方可。」即使當時協議離婚無效,依照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及988之1條第1項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阿銘與小麗婚姻也因阿銘於民國98年5月25日起消滅。
- 本事件中生活費的給付約定,不會因為離婚無效而不成立。離婚協議書中所記載金錢給付約定,和離婚契約是屬於身份契約,性質不同,各自獨立存在,並不會因離婚無效而不成立。
【 勝訴關鍵 】
本案小麗諮詢聯晟法網葉鞠萱律師後,律師將民法第98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和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及988之1條第1項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等法律意見詳細分析給小麗了解,認為此案勝訴機率極高,帶給原告小麗信心及勇氣,因此委任葉鞠萱律師承辦此案。在葉鞠萱律師認真積極的辦理下,法院如願判決阿銘應給付小麗3,780,000元,並於10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63,000予小麗,至小麗死亡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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