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經過 】
被告阿成因持有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較一般行情低廉之價格,向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級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外籍勞工張三、李四、王五各一次,各計三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之罪嫌」等語。(註: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答辯重點 】
經過律師仔細核對當事人說詞、其他物證、證人的證詞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整理出以下幾點疑點:
- 證人之尿液檢查有所問題
證人張三、李四、王五皆於偵訊時供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從其三人就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應,足證上開三人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顯非事實。
- 通聯記錄與證人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不符。
- 與一般販毒情況相比較,顯違常理
一般毒販者均係提供電話給需要購買毒品之人打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但從偵查卷宗所看,均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張三、李四、王五,明顯與一般販毒之情況不同,況且販毒與購毒者未免遭到查緝,通話時間均極短,然依通聯紀錄某些通話時間卻頗長,亦與常情有違。
- 證人皆為外籍勞工,不受我國司法審判,證詞可信度殊值懷疑。
【 成功關鍵 】
承審本案之律師為許盟志律師,利用上述疑點,提出抗辯。最終承審法院認為無法得出有罪之心證,檢方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罪,因此被告最終獲得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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