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結果: |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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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經過 】
阿牙向建商購入系爭不動產,在辦理移轉程序並繳付價金時,因銀行核貸考量,乃向下屬小寺商情借用小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以此向銀行申請貸款,協同下屬小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之公證,證明兩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約定當日後阿牙要求移轉不動產時,小寺應配合辦理。完成移轉登記後,阿牙即遷居系爭不動產。期間阿牙陸續自自己的戶頭提領現金清償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價金及分期款。嗣後,小寺因故離職,阿牙本擬將系爭不動產轉贈第三人,乃向小寺催告請其配合,卻被銀行告知小寺向貸款銀行提出增貸的申請,阿牙恐因此喪失權益,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小寺返還系爭不動產。
【 答辯重點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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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一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阿牙得隨時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又依同法第767條,受任人占有委託人之財產,委託人得本於前開法條之規定向占有所有物之人請求返還或排除其侵害。
- 雙方當事人間訂有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並經公證,表彰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直接證據可證二人間之契約關係。
【 勝訴關鍵 】
- 阿牙與小寺先有口頭上的借名登記合意,並有證人在場見證雙方合意之意願,且不動產買賣簽約時該證人亦在場見證,兩造雙方於四年後訂定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之公證文書有可以證明該不動產乃借名登記。
- 貸款之支付及相關保險費用、裝潢費用、冷氣工程費、管理費、代書費均自原告的帳戶轉帳支用,且期間之出租租賃契約正本皆由小麗保留著。
- 系爭標的之貸款,皆由當事阿牙帳號轉至相對人的扣款帳號,相對人主張雙方資金往來密切,卻無法解釋何以雙方的金額與系爭房屋必要支出間相符。
- 阿牙曾於公開的場合表示其為系爭標的所有權人。
-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為阿牙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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