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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責任之成立**

1.民法侵權行為
 一般而言,因車禍所造成的之損失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主要為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以,構成侵權行為必須注意兩大要件,茲分述如下:

(1) .賠償義務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為行為人,但符合其他構成要件時,法定代理人 及僱主亦為賠償義務人,茲分述如下:

行為人
所謂行為人係指加害人而言,一般即指駕駛人,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即須負賠償責任,使正當權利人之利益能獲得保障。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本身,雖並無加害行為,亦即本身並無直接之過失責任,然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有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法律賦予法定代理人權責,以監督無行為能力人〈乃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乃指滿七滿以上,二十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不加害他人的義務,如法定代理人怠於監督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若法定代理人主觀上雖並無怠於監督,然卻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法律如此規定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實際上未成年人多無資力可負擔賠償責任,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即不易受賠償,故有此規定。

僱主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用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己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本條立法理由乃是為保護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取得賠償;因一般受僱人均無資力負賠償責任,故規定僱用人〈即僱主〉負連帶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學說上認為僱主僱用他人從事危險事業,自應負擔危險所生損害。僱主賠償損害後,僱主依法亦有權向受僱人〈即行為人〉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額。所謂『執行職務』通說認為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即行為之外觀苟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準此,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的行為。所謂『受僱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見解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靠行】
 所謂靠行營業,係指計程車、遊覽車或貨車之所有人,利用他人經營之車行名義,對外營業而言。民法第188條之所謂僱用人〈即僱主〉,乃舉凡客觀上可認為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是謂僱主,不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一定或不一定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契約,為成立僱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條件,靠行營業之計程車、遊覽車或貨車之所有人在監理站亦類多登記為受僱人,客觀上是以使人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故如加害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雖加害人乃靠行營業,被靠行之公司仍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加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行為
侵害行為乃加害行為,是侵權行為要件,無侵害行為則不構成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 為乃是自己的行為侵害他人的權利,致生損害於他人,然若利用他人之行為侵害他人 的權利時,亦屬自己之行為,例如:某甲為卡車司機,明知其助手尚未領得卡車駕駛 執照,且駕車技術並不熟練,若駕駛卡車,有發生車禍之危險,竟不顧行車安全,將 卡車交與其助手駕駛,致肇行車事故,則某甲仍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例如:甲車與乙車互不相讓超 車,嗣後發生碰撞,方向盤一轉,撞死路人丙,則甲、乙共同侵害丙,負連帶賠償責 任;負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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