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女大學生缺錢賣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緩起訴(本篇報導由陳仁豪律師法律解說)
高雄兩名女大學生因缺錢,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向民眾詐財犯罪工具,以幫助領錢方式抽取傭金,經警方循線查獲,高雄地檢署偵結,認為兩位女學生並無前科,純是一時失慮犯行,依詐欺取財罪嫌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
法律教室:
緩起訴之要件:(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人品行等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可以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作緩起訴處分。
如所犯者為詐欺罪,因詐欺罪之最輕本刑未達三年以上,所以檢察官可以斟酌上述要件作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之類型:(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可以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緩起訴之撤銷:(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話,檢察官可以依職權或依告訴人的
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 於期間內故意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其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三 違背上述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的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發佈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