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密刪除  
【裁判日期】 930607 
【裁判案由】 撤銷所有權贈與行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保密刪除 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吉華汽車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華公司)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日邀
    同訴外人連榮發,同意就訴外人吉華公司對原告(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改制而成)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因訴外人吉華公司於七十二年一月
    二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三十五萬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惟訴外人吉華公司於
    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剩餘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
    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期,自應清償剩餘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另外受償之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扣除部分利
    息及費用外,剩餘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及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及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因訴外人連榮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
    被告乙○○為其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故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
    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乙○○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坐落臺中縣大平市○○段
    0二五六之三二三地號土地、同段二五六之七八九地號土地、同段建號一五九0
    六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丁○○,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所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訴外人吉華公司及連榮發二人所應負擔之前揭債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
    六年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確定,堪認渠應負擔前揭債務無疑。
  本件訴外人連榮發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具體而確定之清償責任確定,被告乙
    ○○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此項債務。
  被告乙○○與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系爭不動產復經被告乙○○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所有權,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一十七條之規定,系
    爭不動產屬被告乙○○所有無誤,被告乙○○為逃避其繼承人所應負擔之債務,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予被告丁○○,自屬以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聲明
    :被告乙○○、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揭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吉華公司借貸關係,應就其曾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訴
    外人連榮發於七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保證書,係本於其當時擔任訴外人吉華公司
    之董事長之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人連榮發死亡時,其繼承人無需繼承其
    債務。另當初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名
    下,實際購買房屋之人為被告丁○○,故被告丁○○與被告乙○○之間係成立借
    名關係,或一人出錢、一人出名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
    真正之所有人名下,並非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乙○○所為有何詐
    害原告債權,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吉華公司於七十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訴外人連榮發,同意就訴外人
    吉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後因訴外人吉華公司於七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三十五萬元,
    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惟訴外人吉華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剩餘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已屆
    期,自應清償剩餘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另外
    受償之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扣除部分利息及費用外,剩餘七十六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七十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及七
    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
    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各一紙為證,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屬要物契約,因借
    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所出具之借據,倘表明收到借款,已足證明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次查,上開借款於借據上已載明:「借到新臺幣柒佰拾伍萬元」
    等語,堪認原告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乙節,即無足採
    信。
四、次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
    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
    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
    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
    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
    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訴外人連榮
    發於七十年十二月二日受邀擔任訴外人吉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雖同意就訴外
    人吉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然嗣後訴外人吉華公司於七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三十五萬元
    ,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是訴外人連榮發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已告確定
    ,依上開說明,即使訴外人連榮發事後死亡,此項確定債務,仍非不得由其繼承
    人繼承其保證債務,被告抗辯訴外人連榮發死亡,被告乙○○可不負擔保證責任
    云云,即非可採。
五、復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丁○○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加八十七年度輔助勞
    工建構住宅貸款之全國電腦抽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抽中而列為正取戶
    ,並查詢財稅資料均符合規定,而由被告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指定之行
    庫辦理住宅貸款申購而得,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抽籤結果通知單一份附卷可
    參,其後雖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雖均由
    被告乙○○設於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支出,然被告乙○○帳戶內之金
    額來源,均與被告丁○○所自臺中縣大里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內轉出之資金明細大
    致相符(參照被告丁○○設於臺中縣大里鄉農會及被告乙○○設於土地銀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明細),堪信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之人仍為被告丁○○,再者,
    被告之間,亦僅被告丁○○有固定工作收入,被告乙○○僅係單純家庭主婦,並
    無固定收入,堪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購買人應為被告丁○○無誤,再者,被告丁
    ○○所購入之系爭不動產,亦為被告目前共同居住之處所,並非僅供被告乙○○
    一人使用,亦難認為係被告丁○○無償贈與配偶財產之行為,是據上所述,被告
    二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係基於夫妻間之之借名契約而登記
    於配偶被告乙○○名下等語,尚堪採信。
六、另按學說上所謂之消極信託,約有二類,一為因依法不得取得特定財產者,以他
    人名義取得者之類,如土地法第三十條(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造成之無自耕能
    力之買受人登記與有自耕能力者間關係是也,此應認為無效之契約。二為就特定
    財產法律對該人固無不得取得之規定,但為逃避強制執行或純粹隱藏或分散財產
    等目的,而以他人名義取得該財產(或移轉該財產與他人)而訂立契約之類。此
    類之契約宜視目的合法與否(或理由是否正當)而有不同之結果。就前者而言,
    即為逃避強制執行等不法目的,而與他方訂立所謂之消極信託,無論認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甚或認為脫法行為,可認係無效或得撤銷。惟
    後者之情形,即純粹基於隱藏或分散財產等合法目的,而與他方約定將須經登記
    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或由他方名義取得),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
    ,乃由該人自行為之,其非信託契約,亦無目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
    序良俗諸情形,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此時自應依民法規定,定其效力。經查,本
    件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乃因夫妻間單純之約定,考
    其目的並無逃避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
    甚或認為脫法行為,可認係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應依民法規定,定其效力。
    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自得允許被告間終止契約
    關係,是被告丁○○終止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名下,自無不可,至於被告間雖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然按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時,雖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然其實質上既係因被告丁○○終止借名契約而為此項移轉登記,其
    所為以夫妻之贈與行為,顯係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間實際既
    係因應被告丁○○終止借名契約而為之移轉登記,本件自當適用此項隱藏之法律
    行為,附此敘明。
七、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履行其與被告丁○○間之借名契約約定,實質上並無減損
    被告乙○○之總體財產,縱使該項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仍難認為係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予被告丁
    ○○,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要屬無據,其請求將被告乙○○、丁○○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丁○○應將前揭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 石 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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