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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條項說明了如何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不能再如過往採用中世紀時宗教法院以神之意旨的判決方式,或是如宋朝包青天式的講求被告自白和屈打成招的模式。因此,證據裁判原則是具有歷史性的意義,它確立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認定被告有罪無罪的判決基礎,在於證據的認定,而非如過往一般。
  根據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滬上字第64號判例)」因此所謂證據裁判原則,不僅僅認為認定犯罪的基礎在於直接證據,若是間接證據,加上合理的推理,也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但是單純的臆測或是推論,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證據,檢察官若僅提出推論或是臆測,並沒有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仍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證據裁判原則,有修正古時候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模式的作用。在以前,被告的自白乃是「證據之王」,然而,以被告自白為基礎的判決模式,往往讓偵查機關,例如:警察機關、調查局以及檢察官,致力於獲取被告的自白,而有屈打成招或是不正方式取供的情形發生,這反而背離了刑事訴訟程序講究的實質真實的發現,更對被告人權有著不利的影響,造成冤獄的情況發生。而證據裁判原則,則修正過往自白為「證據之王」的觀念,而限制了自白作為證據的能力,這也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2項相呼應。另一方面,證據裁判原則,也限定了裁判的基礎在於法律上所認可的「證據」,刑事訴訟法所謂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可以作為裁判的證據,不僅要有證據能力,更要經過法定證據方法的調查,才可以作為判決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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