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瘋網路購物,莫忽視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不再只是企業關注課題
  週末在家不想出門,您會做什麼?答案可能是上網聊天、上網玩遊戲、上網搜尋資訊,還有「上網購物」。隨著台灣線上購物市場日趨成熟,線上交易的方便程度甚至勝過實體店面。加上網際網路打破時間與空間限制,跨國購物的情形更加普及且容易。而商家也盡可能的為買家開闢多條暢通無阻的交流通路,讓雙方以最小的成本達到最大的雙贏利益。過去的企業對企業電子商務行為,如今已延伸至普羅大眾的生活之中。
  伴隨電腦相關應用與網際網路的盛行、網路通訊的迅速普及,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進行商業往來,或在網路商店網頁上以點選的方式來締結契約的交易方式已經日益普遍。不論是一般民眾的生活型態,企業經營模式或政府機關的行政服務,均朝電子化方向漸進發展,例如線上交易、線上金融與線上報稅的日益普及均為顯例,然而對於什麼是電子文件與簽章、該如何應用、其應用上的法律效力和實體文件與簽章有無不同等疑問,仍為許多民眾與電子商務業者所關切的課題。
  另外,使用電子文件與簽章締結線上契約,此等電子化契約的效力是否有別於傳統紙本契約、我國法律對於使用電子方式締約有無特殊要求、若線上契約締約過程發生錯誤或發生詐欺之情形,當事人應如何處理、履約義務為何,應該如何處理等問題的釐清,將可幫助實務上的應用與發展。
 
 
開設網路商店/購物網站應注意之法律問題
使用網路拍賣進行交易需注意哪些法律問題呢? 
(一) 交易雙方的履約責任
  隨著網路拍賣平台的興起,許多網路使用者開始透過這個媒介進行C2C交易,由於我國目前對於線上交易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沒有特別規定,所以原則上認為仍有民法規定的適用。網路拍賣大致上可分為三種情形:

 

  • 第一種情形為賣家僅設有「起標價格」,在設定的期限內可由不特定的買家競標,拍賣時間結束時,出價最高的買方可以依出價購得商品。
  • 第二種情形是賣家設有「起標價格」與「直接購買價」,於此情形下,即使賣家開放出價的時間尚未結束,當買家依賣家指定的直接購買價表示購買時,應該認為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買方負有付款的義務,而賣方負有交付商品的義務。
  • 第三種模式為賣家提供「起標價格」並設有「底價」,例如賣家指定出價須高於1000元才願出售商品,此時買家的出價就必須高於1000元,否則契約仍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賣家沒有對出價設有條件限制(如前述不能少於1000元的限制),但是在結標後因買家的出價不如預期,在買家支付貨款之後卻拒絕將商品寄給買家,或者所交付的商品不同於原來所標售的商品時,此時賣家可能須負民法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另方面,由於賣家可能以不實身分透過拍賣平台進行交易,企圖詐騙金錢,在賣家惡意不履行交付商品的義務時,可能還須面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刑責問題。

(二) 交易發生問題時,拍賣平台業者是否負有責任
  目前線上拍賣平台業者於經營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相關責任大致可歸類為,( 1 )是否須對賣方發布的虛假訊息負責,( 2 )是否須對違法性商品或禁賣商品的相關交易承擔責任,以及( 3 )如果買方收到的商品與拍賣平台所展示之商品不符時或受詐欺時,是否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等問題。對於上述問題,目前我國尚未對線上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明確規範,在考量網路使用者權益與網路拍賣的持續發展的衡平下,於法令尚無明文規範前,宜認為應由虛假或違法信息的發布者自行承擔責任,線上拍賣平台業者則於知道信息違法或虛假,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行為負擔相關責任。
  至於有關違法性商品與禁賣商品的問題,亦應注意目前由於我國對於特定商品的買賣設有限制(如菸、酒)或予以禁止(毒品、槍械),因此,拍賣網站為避免網路使用者透過其所提供之交易平台進行非法交易,多對於可以刊登拍賣之商品加以限制。目前拍賣平台業者多要求賣家在刊登物品前,須先確認該商品是否被允許在拍賣平台上公開拍賣,大致上都將商品區分為( 1 )禁止刊登拍賣的物品和( 2 )須滿足特定條件才能刊登的物品,因此網路使用者如欲透過線上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時,尚需注意所欲拍賣之物品是否已違反規定,並應留意線上拍賣平台業者提供之相關使用合約與相關規定。
  為了避免交易發生爭議或受詐欺,網路使用者於使用線上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除了必須充分了解拍賣平台使用者約款之外,可以透過一般拍賣平台均提供的「評價制度feedback」慎選交易對象,並於下標前詢問賣家拍賣標的的相關資訊,以避免或減少交易紛爭的發生。目前拍賣網站業者多聲明拍賣平台僅提供線上交易的場所,並不實際介入買家與賣家間的交易內容,因此不涉入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但網路使用者於交易發生紛爭時,仍可請求該平台業者協助處理相關交易問題。 

交易內容發生錯誤怎麼辦? 
  在一般線上交易中,發生意思表示錯誤時,在當事人沒有另外約定的情況下,目前應認為有民法「意思表示錯誤」相關規定的適用。另外,如果交易的一方是企業經營者,另一方是一般消費者,亦即所謂 B2C交易時,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對於消費者提供了比民法更高的保護,因此消費者亦可主張消保法所賦予的權利(例如消保法第19條賦予消費者享有 7 天鑑賞期的規定)來維護自身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 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線上交易完成後,電子商務業者可以以沒有庫存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嗎? 

別人冒用我的名義締結電子商務契約,我有履約責任嗎? 
→ 甲惡作劇上網使用鄰居乙的名義訂購10盒 Pizza,Pizza業者送貨時,乙表示從未訂購Pizza而拒絕付款
   由於線上交易的進行具有匿名特性,交易對象身分不易確認與追查,因而造成線上交易詐欺的發生時有所聞,或者縱使能設法追查冒名交易者的身分,也往往因交易金額不大,追查冒名者實際身分不敷成本,使得許多電子商務業者與網路交易模式使用者,面對被詐騙的情形只能自行承擔風險與損失。因此,在目前實務運作上,在保護民眾隱私權與兒童 / 青少年身分資料的考量下,如何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仍為推動電子商務發展的重要因素。
  我國目前並未針對電子交易糾紛制定特別規範,因此對於交易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有民法、消保法等規範的適用。在上述個案中,甲冒用乙的名義訂購Pizza,雖然只是出於惡作劇的行為,但卻可能因此必須承擔許多法律上的責任。在此案例中,甲未經過乙的同意與授權,即利用乙的名義訂購Pizza的行為,於我國民法規定下,該冒名行為雖非屬我國無權代理,然而在鄰居乙拒絕承認該交易,且Pizza業者為善意且未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該交易時,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的相關規定,換句話說,除非乙事後表示願意購買甲冒名訂購的Pizza,否則原則上甲必須自行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Pizza業者可依民法第110條的規定向甲請求賠償其損害。另外,甲的冒名交易行為似已對鄰居乙構成民法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且侵害乙的姓名權,因此,若乙因甲的冒名行為受有損害時,可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必須注意的是,由於我國民法對於未成年人(未滿20歲者) 設有特別的保護,規定7歲以下的的兒童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所以不需負擔法律上責任,7-20歲的未成年人則是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行為必須獲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的同意才有效。因此,倘若甲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Pizza業者雖然可能無法依民法第110條的規定直接向甲請求賠償,然而依民法第187條的規定,Pizza業者和乙對於甲的侵權行為,仍可以向甲的法定代理人(如父母)請求賠償。
  目前對於此類交易糾紛,雖然在我國法律規範下,電子商務業者(如上述案例中的Pizza業者)與被冒名者(如上述案例中的乙)對於所受的損害仍可以請求賠償,但在實務應用上最大的問題在於難以追查冒名者(如上述案例中的甲)的身分,因而求償無門。因此為確保線上交易安全性,電子商務業者與網路使用者在從事線上交易時,宜透過完善線上交易系統的建置,或盡量於締約過程,與交易相對人對於交易內容進行確認,以避免或減少交易糾紛的發生。

‧民法 第171條(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
 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 第174條(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 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線上自動化締約過程發生輸入錯誤怎麼辦? 
→消費者欲利用電子商務業者的線上購物程序向其訂購20箱貨物,然而誤輸入為200箱,出現類似錯誤 時該怎麼辦?
  目前許多電子商務業者已經紛紛使用自動化的線上購物程序與不特定的消費者進行交易,因此交易的進行已不再受限於時空的阻隔,一般的消費者可隨時上網查詢與比較所欲購買的商品,並透過電子商務業者所提供的線上購物流程完成交易。此種線上交易模式雖然十分便利,然而也因交易的進行十分迅速,可能於交易當事人發現錯誤前交易便已完成,使交易當事人沒有更正錯誤的機會。
   線上交易程序中一種常見的錯誤,為消費者於輸入購買數量或點選商品時發生錯誤,或者在購物流程中原欲取消購物,卻意外點選了「同意 / 接受交易」的按鍵而完成交易,此種錯誤可說屬於「輸入錯誤」,為傳統實體交易上較不易發生的錯誤類型。由於我國目前對於線上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制定專法規範,因此有關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應依當事人間的契約內容與民法的規定予以判斷。   在上述案例中,甲利用乙公司的線上購物程序購買貨物時,將 20 箱貨物誤輸入成 200 箱貨物,依民法第95條第1項的規定,該契約於甲向乙公司的線上購物系統傳送購買 200 箱貨物的表示,而該線上購物系統自動回覆該交易的請求,並於電腦視窗上顯示「交易已完成」的畫面時,應認為契約已成立生效,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履約義務。此時甲可否因本身輸入錯誤的發生而主張撤銷購買 200 箱貨物的表示?依民法第88條的規定,必須在甲本身沒有過失的前提下才可以主張撤銷,否則交易雙方仍有依契約給付、收受價金或貨物的義務。另外,在民法當事人自治原則下,可能亦需考量當事人有無就締約的程序為特別的約定,例如約定必須透過其他方式確認對方所提出的交易條件,如果交易雙方有特別約定時,雙方在交易過程就必須遵守雙方的約定以避免爭議。
   在一般消費者與電子商務業者間的線上交易,若電子商務業者未提供消費者檢視商品的機會時,因其係屬我國消保法所規定的郵購買賣,此時依消保法第19條與第19-1條的規定,消費者便可在收受貨物後 7 天內,透過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電子商務業者的方式解除買賣契約。因此,若甲(為一般消費者而不是企業經營者時)在發現錯誤後不願履約,可以將已收受的 200 箱的貨物退回給乙公司,解除雙方的線上交易,若甲在線上交易完成後立即發現錯誤的存在,在乙公司寄送貨物前,甲可透過「書面」的方式向乙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而這個消費者的契約解除權乃是賦予消費者的一種保護,電子商務業者不可以透過定型化契約預先排除。
   為了避免與減少線上交易錯誤或紛爭的發生,目前行政院所發布的「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及「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都已提到線上交易的進行,電子商務業者應提供再次確認交易內容是否正確的機制,使消費者在契約成立前可有發現錯誤並更正的機會。此綱領與指導原則目前雖然不具法律上的強制力,然而基於「預防勝於治療」的觀念,為使線上交易更為順暢與發揮其便利性,民眾進行線上交易締約過程應小心謹慎避免錯誤的發生,輔以電子商務業者所提供的再次確認機制,將線上交易的風險降到最低,共謀其利。

‧民法 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消保法 第19條:「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19條第  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19-1條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網頁上標價錯誤可以反悔嗎? 
→電子商務業者誤將網頁上的商品售價30000元標示為3000元,消費者向其訂購該項商品時,電子商務業者有無出售商品的義務?
  隨著電腦與網際網路在民眾的生活上日益普及之後,網際網路已成為企業經營者進行商業行銷與從事交易的新興管道,不僅許多傳統實體商店將其業務的進行延伸進入虛擬世界,亦有許多公司一開始便採用電子商店的營運模式,根本不存在實體店面。目前許多電子商務業者透過網頁的設計提供商品與服務內容的介紹,並與消費者進行線上交易,一般而言,與實體商店陳列商品進行買賣時消費者得以實際檢視商品的情況略有不同。 
  依我國民法第154條第 2 項的規定,如果業者將商品標定價格然後陳列販賣(如超商),可認為已經有願依標定價格賣出的表示(要約),當消費者選取商品並至櫃檯結帳時(承諾),交易已經成立,此時除非業者可以證明自己對商品價格標示錯誤沒有過失,才可以撤銷買賣契約而拒絕賣出。反之,如果業者只是將商品的價目表寄送給消費者,就屬一種廣告行銷方式,此時就不認為業者已提出依標定價格賣出商品的表示,僅屬於一種吸引消費者提出購買的表示的邀請(要約之引誘),因此當消費者依價目表上的價格向業者提出購買的表示時(要約),此時就必須獲得業者表示同意賣出(承諾),買賣契約才成立。換句話說,業者只是寄送價目表時,若價目表上的價格標示錯誤的話,就算消費者已表達購買意願,因契約尚未成立,業者並不具有必須賣出商品的義務。同理,電子商務業者網頁上商品的標價出現錯誤,當消費者已表示購買意願時,業者可否拒絕出售,必須依客觀事實情況與網頁上的呈現方式與內容判斷。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當消費者乙已為購物的表示時,甲公司是否有出售商品的義務,須視甲公司在網頁上顯示商品售價3000元的訊息,在性質上是屬於價目表之寄送或是商品標價陳列而定,目前實務上對於此一問題尚未有統一見解。然因線上實體商品交易型態亦受消保法郵購買賣之規範,因此認為網頁上商品資訊之標示較類似於價目表之寄送,屬「要約之誘引」。另一方面,若為線上數位商品之交易,消費者於交易前有機會先行試玩或試聽,則可能認為其與傳統交易之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較為相似,故有將之視同「要約」之見解。
  基於我國民法之規定,當交易雙方就交易內容達成共識時,契約即成立,因而於上述案例中,如果消費者乙已依甲公司的線上購物程序提出購買的意願,甲公司的線上購物系統亦已接受消費者乙的購物表示,視窗上並已顯示「交易已完成」時,此時應該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應該認為似無再區分甲公司網頁所載訊息為價目表寄送或貨物標價陳列性質之必要,此時,除非甲公司可以證明自己對於價格標示的錯誤沒有過失,才可以依民法第88條的規定撤銷同意賣出的表示,否則甲公司就應負有出賣人義務。倘若甲公司於交易程序完成前發現商品標價錯誤,而不願出售商品時,依民法之規定或可認為契約尚未成立,甲公司沒有出賣商品之義務。
  然而目前實務上,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考量下,為了避免電子商務業者利用低價資訊引誘消費者瀏覽網站,但是實際上根本不打算提供廣告刊載的交易內容,造成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不足,對於電子商務業者於網頁上商品標價錯誤的爭議,如果電子商務業者於消費者表示購買並完成交易後主張標價錯誤拒絕賣出時,可能亦必須考量是否涉及廣告不實的問題。亦即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規定下,甲公司於透過網路進行行銷時,對於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資訊之正確有適當管理監督之義務,因此若於消費者主張已購買的情形下,甲公司是否能以標示錯誤為由拒絕出售,除可能涉及民法第154條第2項之認定問題外,尚必須考量是否會受主管機關認定為廣告不實之問題。

‧民法 第154條(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第2項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 約。」
‧民法 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 第22條(廣告內容之真實)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
‧民法 第21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 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 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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