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父母雙方均需負擔之,其程度須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惟父母一方因財力困窘,致無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民法[第1121條),如因負擔扶養義務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本文最近更新日期:2018年7月,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