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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兩岸人民的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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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 |
判決原因 |
委任判決結果 |
離婚裁判離婚 |
丈夫惡意遺棄 |
離婚確定 |
緣李小姐與張先生於民國90年3月26日於中國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4月27日依台灣戶籍法為登記,設籍於台灣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因李小姐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需定時出境。詎料,李小姐於12月30日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張先生即拒絕協助李小姐辦理入境手續,迄今仍不聞不問。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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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所以本件離婚案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251號著有判例。
故李小姐與張先生於民國90年3月26日結婚後,李小姐於12月30日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張先生竟拒絕協助李小姐,已在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故當得裁判離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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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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