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密刪除
【裁判日期】 921230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 保密刪除 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原聯晟事務所律師)
李清輝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公司),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就財○公司所有CNC車床三台,由原告委託被告檢修,三
方並訂有切結書,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維修完成,費用一百五十萬元由原
告支付,若被告未能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成,則應賠償財○公司三百萬元,
原告遂於同日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然被告至今仍未修復該
車床機台,依兩造及訴外人財○公司所訂之切結書,被告未依限修復應賠償現
金三百萬元,詎被告不但未依約賠償及返還系爭本票,復請不詳姓名人土欲強
索該本票票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本票,謹
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所訂委修契約既經
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維修所需之費用及原告須依約履行(包含
將待修車床送交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並未依約將車床三台送交
被告維修,原告既未將車床送交被告,係原告方面之債務不履行,何能反控被
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開立既為擔保契約
之履行,原告未履行契約,又何能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得請求原告應依
約履行,即便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維修費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
屬存在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財○公司訂有切結書,由原告將訴外人財○公司之車床
三台委託被告維修,費用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支付,約定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
日維修完成,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切結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維修完成,經原告催告後,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固自認尚未維修
完成,惟以: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迄未將車床三台送交被告維修,被告始無
法完成維修等語。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係原未依約將車床三台送交被告維修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供
稱:三部機器目前還在訴外人財○公司,還沒送到被告公司修理,財○公司沒
有意願將機器送到被告公司修理等語,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切結書由原告
委託被告維修訴外人財○公司之車床三台,自應由原告協力將車床三台送交被
告以便維修,即被告之給付行為需待原告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今原告既未能
親自或促使訴外人財○公司將車床送修,致使被告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前完成維
修工作,依前揭判決之意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未能完成給付,自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未依限完成維修工作,經原告催告後主張
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按原告不
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所訂切結書內容所示
,由原告委託被告維修車床,核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雖
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按
依此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係
就承攬報酬之支付時期所為之規定,至於承攬人因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債
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是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
支付承攬報酬,則被告雖於未完成承攬工作前,雖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
,惟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已然發生,僅被告需於完成
工作後始得向原告請求付款而已,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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