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保密刪除 
【裁判日期】940406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保密刪除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陸續在彰化縣員林
    鎮某處,自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止,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受南投縣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再加價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每小包五百元價格,在南投縣南投市等地區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販賣予購買者。
    戊○○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連續在南投市○○路靠近消防局、殯儀館,
    或南投市○○路署立南投醫院斜對面樓下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五、六次、甲○○至少二次、丙○○三次、乙○○至少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予丁○○五、六次、丙○○三次。嗣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先查獲向戊○○購買毒品施用之丁○○,再於同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埋伏,查獲正搭乘車號不詳之小貨
    車欲在該處交易毒品之戊○○,旋至戊○○所承租之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
    號之五號七樓住處,並搜獲戊○○持有尚未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小包、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夾
    鏈空袋四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台,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因認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貳、檢察官指訴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右揭販賣毒品之情事,業經證人丁
    ○○、甲○○、丙○○、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證綦詳,前開證人於警訊中即
    已證稱戊○○大部分會駕駛一部白色一千五百CC之自用小客車交貨等情,亦有
    查獲被告所有顏色、型式相符之車牌號碼ED|七七八一號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
    一部足證,而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繫工具,據以接受丁○○、甲○○、丙○○、乙○○撥打電話購買毒品
    等情,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
    00之雙向聯紀錄、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甲○○通
    聯)各一份可佐,且依前開通聯所示之通話時間、地點,均與右開證人所證述之
    購毒時間、地點一致,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十小包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夾鏈空袋四
    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台及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其論據。被告則自警訊、原審偵
    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毒品均供
    己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購買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之證據,以擔保該購買毒品者指證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論罪之基礎。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增修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而證人甲○○嗣經
    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伊
    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亦顯與警、偵訊之所言不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增修
    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證人甲○○、乙○○於
    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人丁○○於警訊中雖供稱:「(問:你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何?連
    絡方式等情形?)我都是向乙名綽號小真之女子所購買的,我以行動電話000
    0000000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
    00兩支行動電話號碼連絡。我先於今年(按即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向其購買
    安非他命,每次購買二千至三千元,重量不清楚,平均約五、六天即向小真購買
    乙次,至今共購買十餘次安非他命。而海洛因約於今年八、九月間才開始向其購
    買,每次亦購買約二千至三千元,至今共約購買五、六次,交易地點在南投市消
    防局對面超市前::。戊○○即是販賣毒品給我的小真沒錯」(見偵字第九四號
    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惟丁○○於原審時則具結證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
    田中一位男的朋友拿的,其之前有申請十幾支電話,有些是借朋友使用,在被查
    獲前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是談貸款的事情。(問:對
    你於警訊中陳述有何意見?)那是與刑事組的人交換條件,刑事組同意讓我先回
    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證人丁○○於警訊後並未經移送檢察署由
    檢察官為複訊,況核丁○○於警訊及原審所為陳述先後不一,又未經具結作證,
    依上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亦不足作為被告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不利證據。
  (三)證人丙○○於警訊中固供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誰購
    買?)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去南投市向綽號小真購買約三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我於九十一年七、八月皆於傍晚時段;每次購買一千元,數量每次一小包安非
    他命有三次用量約○點三公克,而海洛因約○點一公克,是我前女友施打的,:
    :我都是在名間鄉某地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小真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後在約定::(問:今日提供戊○○之影
    像供你指認,是否販售海洛因予你之綽號小真之女子?)是她沒錯,因我騎機車
    載女友或其他朋友去向她買毒品時,她開車來就停馬路對面,我直接去和她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距離數十公分,所以我能確定就是該女子。(問:甲○○向警方
    供稱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帶他去向小真購買二次海洛因,是否有此事
    ?)有此事,對時間有出入,我當時已在監,購買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一年七、八
    月才對」等語(見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九九至一○○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有向綽號小真女子買過毒品?)有,買過三次,每次一千元,二樣都有買
    ,三次都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在殯儀館附近交易,她都開白色車子來。(問
    :曾帶甲○○去向小真買毒?)有帶他去二次,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等語(見
    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五頁)。惟甲○○於警訊中則係供稱:「(問:你所施用
    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誰購買?)平時係不特定朋友在施用時我順便施用,於去
    年底朋友阿杉曾帶我去南投市向綽號小真購買二次海洛因。我於去年(按即九十
    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傍晚及十二月下旬某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向綽號小真購
    買二次海洛因,每次購買五百元,數量僅一次用量約○點○五公克左右。是我朋
    友阿杉在名間鄉某地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小真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取得連絡後再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金額;二次都
    是約定在南投市○○路與南崗路南投消防隊前路口現場交易::,阿杉去和她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九四號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兩者就所稱向『
    小真』購買毒品時間之重要事項,所述顯有差異,是否屬實,已足啟人疑竇,況
    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施用毒品被執行觀察勒
    戒並被送強制戒治,有丙○○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則丙○○顯不可能於九十
    一年十一、二月間陪同甲○○向小真購買毒品;又證人丙○○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開通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欠費
    拆機退租,而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一日開通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欠費拆機退租,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
    覆本院關於甲○○使用0000000000號及丙○○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期間之函文及附送之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申請書影本、專案聲明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二頁、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證
    人丙○○、甲○○既均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二日始開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自不可能以上開行動電話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撥打被告之手機與被告商談購
    買毒品之事宜,是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上開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難
    認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無證據能力;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被告不是小真,因伊剛關出來,警察說通聯紀錄有
    伊名字,要依照警察說的來講等語,顯與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言不相符,其證言
    既然不能辨識被告,又無法說明被告如何販賣毒品等犯罪之重要事項,自亦不能
    憑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上開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既均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雖在被告租住處所查獲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D─七七八一
    號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其顏色、型式與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
    有照片二張在卷足憑,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搭乘車號不詳之小貨車前往檢察
    官所指訴被告欲在該處交易毒品之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始為警拘捕
    ,此亦據移送報告書詳述甚明,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交易毒品之方式顯不相符,
    是否屬實,不能令人無疑,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坦承係以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平日之聯繫工具,
    惟證人甲○○、丙○○、乙○○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則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泛亞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甲○○之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話時間、
    地點,即不足認係甲○○、丙○○、乙○○於警、偵訊所述之購毒時間、地點,
    自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係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五)至扣案之白粉七小包、結晶二十小包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
    二支、夾鏈空袋四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台及○九一五─一八五八五六號
    、○九三八─九九○三○二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雖據其
    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足佐。而前開扣案之白粉七小包確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九公克)、結晶二十
    小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十三點六一公克,包裝重四點三一公
    克,其中七只為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該局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參照)及該局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足憑,然上開毒品既係於被告租住處查獲,且經檢視結果,海洛因中有五小
    包係屬海洛因之殘渣袋,驗餘淨重僅一點四六公克;而安非他命除七只殘渣袋外
    ,亦僅五包內裝有較多之安非他命,其餘包裝袋內均僅有少許之安非他命,驗餘
    共淨重十三點六一公克,此可從偵查卷附警員於查獲之初所拍攝之刑案照片(見
    偵查卷第五0頁)及上開鑑定結果而得知,依上開查獲毒品之數量及分裝之情形
    觀之,實難憑此即遽認上該毒品係被告用以供販賣之毒品;而被告於本件被查獲
    時亦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並經判刑確定,上開查獲之物,亦均經認定係
    被告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分別經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頁),足認被告辯稱
    ,上開被查獲之物均係供被告及其同居人林震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為較可採
    信,是本件雖在被告租住處查獲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等物,亦不足憑此即認被告
    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
    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
    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
    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綜合以上情節觀之,本件公訴
    人依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而起訴,固非
    無見,然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所述,既有嚴重之瑕疵,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渠等警、偵訊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而非可採信,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而為
    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經核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
    實,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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