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緩刑,是指犯罪性比較輕微的被告,暫緩刑罰的執行。如果在一定期內,被告行為表現出他的犯罪性已經消失,而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就不予執行的制度。此種制度主要是對待如偶發犯、初犯、過失犯等人的措施。
它的目的,在消極方面,可以避免惡性輕微的人,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積極方面,更可以保全被告廉恥心,以促其悔改。
(二)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的要件有三: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即法院判決宣告之刑罰不可以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2、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或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沒有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即被告沒有不良前科紀錄,或只有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前科紀錄,或其較重的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再犯罪,或雖有犯罪,但僅被科處拘役或罰金者。
3、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當」者。
所謂「暫不執行為當」,是指根據被告的性格、年齡、職業、教育、家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後的態度等,加以考量,由法官斟酌判斷之。宣告緩刑與否屬法官之職權,法官並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被告僅可以當庭向法官說明自身情況,請法官參酌。
如具備上述三項要件,法官可以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緩刑期間,犯人不必入監服刑或繳納罰金,如緩刑期滿,法官沒有宣告撤銷緩刑,原來宣告之刑罰失去效力,被告無入監服刑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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