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損賠償
因行車事故而致汽車、店舖、貨品、牆壁等被毀損時,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茲將物損賠償金額計算方法及計算時期分述如下:
(1).計算方法
依汽車全部毀損為例:將汽車事故前之一般市場中古價值扣除全毀汽車廢鐵價值後之金
額,為其損害額。
依汽車有修理可能時:將汽車修理之零件費、工資、拖引費〈拖引車輛至修理廠之費
用〉等費用總計後,為其損害額。但零件費應予折舊計算。
(2).計算時期
依最高法院 64年 11月1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賠償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發佈日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