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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在什麼情況需要以公告排除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的適用?
我國電子簽章法原則上盡量賦予電子文件、電子簽章與書面文件、實體簽章相同之法律效力。[$924143$]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三項、[$924145$]第六條第三項、[$924148$]第九條第二項對於性質有特殊考量或目前尚不宜適用之應用項目,亦授權各政府機關自行斟酌不適用之項目,以法令或公告之方式加以排除。同時並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藉以保留執行上及適用上的彈性,避免電子簽章法實施衝擊過大,並使相關應用層面得以循序漸進地進行;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此外,應注意者為:我國電子簽章法雖基本上係採取負面表列之立法方式,惟由於就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之使用於相關規定中均涉有相對人同意之要件,因此,此項規範賦予各機關如依法令規定,於執掌業務項目中,為該法定書面文件之製作人或受理機關者,在其業務電子化未完備或因其他考量未便開放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之使用時,得基於相對人之身分,以尚未同意為由,拒絕接受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惟各機關如依法令規定於所管業務項目中,並非屬該法定書面文件之製作人或受理機關者(包括該法律行為無相對人之情形),因該機關並非「相對人」,因此無法透過同意與否掌握該項業務可否使用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故各機關就此部分之規範若要排除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必須透過法令或公告之方式排除之。 → 資料來源:經濟部商業司《電子商務法律實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