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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近年來電腦科技快速發展,因而有關個人的隱私事項,諸如姓名、特徵、婚姻、家庭、健康、財務狀況等足資識別該個人的資料,均可做成有形的紀錄,即以個人資料的具體型態出現,為政府機關與民間企業所廣泛蒐集,經電腦處理儲存後,得以大量且迅速為傳遞及運用;其流通與運用得當者,對於交易安全的保障、整體經濟的發展、社會秩序的維持與學術的研究等均有助益;然如有誤用或濫用情事,勢必嚴重侵害個人隱私權益;是以,立法作合理的規範與保護乃屬必要。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此思維下,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可說在個人隱私權的保護上前進了一大步,以往未被規範或只能依賴民、刑法上抽象概念規範的問題,有了較為細緻化的處理,又為因應資訊時代引發的隱私權保護需求,從民、刑法被動式(權益受侵害後)保護,增加了一些對於個人資料搜集、利用上的管制。 壹、基本概念 ㄧ、適用範圍:受本法所保護的資料限於透過電腦處理的資料為限。所謂的電腦處理,包括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和其他處理等,若是ㄧ般手寫蒐集的資料,並不適用本法。 二、適用主體 (一)公務機關:即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本法第三條第六款)。 (二)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包括: (1)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2)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3)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依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這些非公務機關在進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前,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但「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尚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進而登記、發給執照。 三、個人資料:指足資辨識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三條第ㄧ款)。 貳、行為規範 一、公務機關 (一)蒐集要件: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須有特 定目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本法第七條)。 (二)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令明文規定者、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為維護國家安全者、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法第八條)。 (三)主動公告與限制: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 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個人資料檔 案名稱、保有機關名稱、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之範圍、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十條)。故政府機關掌有之個人資料,依法必須公告讓人民知道;但某些涉及公共安全、國家機密或涉及第三人隱私者,則不用公告(本法第十一條)。 (四)請求閱覽、複製、更正、停止利用、刪除: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查詢及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請求刪除(本法第四條)。就「閱覽、複印、補充更正」這三項權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亦有相同規定,二者應優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五)安全維護: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法第十七條),非公務機關亦準用本條規定。 二、非公務機關 (一)蒐集要件:非公務機關要蒐集個人資料前,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登記、取得執照,並登報公告後(本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才得為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已公開之資料」係何意?已公開之資料是否都不受保護?本條規定限於「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方不受本法之保護。 (三)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的利用必須限於當初蒐集的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仍有下列例外: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法第二十三條)。 (四)國際傳輸: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