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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工作、沒財產,能辦理嗎?

 沒工作、沒財產,能辦理嗎?當然可以,即使在形式上通過協商前置程序審查而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倘若無法依誠信履行更生方案,沒工作、沒財產兩手一攤,最後還是會遭受強制執行,而一輩子永遠無法重新建立自身財務信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訂定之目的,就是希望債務人能因此獲得重生的機會,即便如此,在保護弱勢之考量下,也要求債務人盡最大誠意來清償債務,換言之,如果債務人沒有盡最大努力,例如找工作或努力工作以求增加收入來清償債務同時維持自身生活品質,基本上是不受到保護的,這也不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的初衷。

 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失敗,或逾30日內銀行未予聯絡協商或逾120日內協商未有結果,債務人可藉由律師判斷為走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若判斷為聲請清算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至程序終結期間,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係採膨脹主義。然因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經濟活動受到相當限制,可新獲之財產至為有限,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
 另外,亦造成破產財團不易確定,影響破產財團財產之分配及程序之進行。如採固定主義,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努力所得之財產歸屬債務人,可促其早日回復經濟活動,於社會較為有利。至債務人因繼承或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因債務人努力獲致,為增加財團之財產,自宜將之列入破產財產。是草案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明定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屬清算財團所有之財產。
 然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自不宜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而債務人如為有配偶之自然人,且與其配偶間為法定財產者,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因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即應歸屬清算財團,免被利用為脫產之途。另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亦授權法院得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第99條、第100條。
 也就是說目前現行之破產規定,仍是需要至少能支付破產管理人所需之費用,實務上為總欠款金額的兩成為主,當然可多也可再少裁量權由法官裁量,除有特殊之情況債務人沒工作、沒財產,才能辦理,也就是債務人無法再賺錢無謀生之可能?才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