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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2019/10/17 ETtoday新聞雲
陳姓男子去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開車行經台64線,卻因為沒有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一連被檢舉開罰4次,合計得繳交罰鍰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他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台北地院法官看過檢舉影片後認為,檢舉民眾的車輛同樣以高速緊追在陳男之後,持續時間至少有3分鐘,根本是「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最後裁定撤銷罰單,全案仍可上訴。
判決書中提到,陳男去年8月18日開車行經台64線西向路段,在下午3時50分、51分以及53分先後經過19.9公里處、18.6公里處、16.7公里處、16.1 公里處,因為違反「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的規定,被其他用路人在同年8月22日提出檢舉,經警方查證屬實,一共開出4張罰單,合計罰鍰為1萬2000元,同時還得記違規點數4點。
陳男主張,當時自己是遭後方檢舉民眾以時速90公里的速度惡意逼車,加上車上還有妻子和年幼的女兒,顧及家人安全,這才加速變換車道避開,實際上並沒有違規的意思,希望政府能還給他一個公道,對於那些無視用路人安全、以檢舉為樂、玩弄法律的檢舉民眾,此種社會病態實在令人不齒。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表示,上述罰單都有檢舉民眾提供的影像為證,陳男先後4次變換車道都沒有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加上查無檢舉民眾惡意逼車的情形,因此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對此提告根本沒有理由,希望法官能駁回告訴。
不過,台北地院法官勘驗檢舉影片,發現陳男的確沒有打方向燈就變換車道,但檢舉民眾的車輛緊跟在後至少3分鐘,距離將近4公里,換算起來,平均時速約為74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60至80公里(重翠橋東西限速不同),顯然兩車當時是以高速追逐,究竟檢舉民眾為何會以高速緊追陳男的車輛,這之中仍有疑點。
法官表示,檢舉民眾充其量只是交通舉發機關、裁罰機關的行政助手身分,無權「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破壞現行法秩序,超速追車當然也不是正當理由,假如屢勸不聽,恐怕還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上述事件對陳男而言屬於不法侵害,他只是為了捍衛自己和家人身體的自由權利,才會變換車道閃避檢舉民眾的不法跟追行為,自當不罰,最後裁定撤銷罰單,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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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重點: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東西向快速公路,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所檢舉數次,後經警察查證屬實後,遂分別開立數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到案,原告陳述意見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裁罰,共計 4 件裁決處分並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基於以下幾點撤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8 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民眾檢舉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且檢舉民眾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並受該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屬行政助手性質,其本身並無公權力,也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其行為結果歸屬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該檢舉民眾所生之違法行為,除應由己身自負其責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應由具指揮監督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
- 原告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調查後已然確證,惟檢舉民眾車輛緊追原告車輛之後,於原告車輛先後多次(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檢舉民眾車輛隨即變換車道,緊跟原告車輛後方,持續至少3 分鐘且以高速追逐,檢舉民眾充其量僅交通舉發機關、裁罰機關之行政助手之身分,但以車輛高速跟追原告車輛之行為,明顯破壞現行法秩序,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違反,屬違法行為。
- 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明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檢舉民眾在不明原因下,與原告在快速公路上高速追逐對,對於原告而言,此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其為防衛自己及家人身體及自由權利之行為,閃避檢舉民眾車輛之不法跟追行為,以致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有充足不處罰原因。
- 本件檢舉民眾有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對該行政助手之違法行為,受理之交通舉發機關(警察機關)及裁罰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繼受民眾檢舉之程序瑕疵,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因民眾檢舉程序有不法跟追行為之瑕疵存在,而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應受限該違法之行政助手行為,不得以此有違法瑕疵之檢舉程序,作為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顯不合法。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為原告雖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然而因檢舉民眾有不法跟追原告情事,致此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構成違法,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不得以違法之民眾檢舉程序,作為舉發及裁罰原告之依據對原告進行裁罰,且原告對於檢舉民眾之不法跟追行為,其為閃避檢舉民眾車輛,基於正當防衛,以致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情況,亦不得予以處罰而撤銷原本之行政處分。
名詞解釋:
● 什麼是「行政助手」?
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輔助人,乃是受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個體,行政輔助人性質上僅係行政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亦不屬於公務員法上之公務員。
如:受警察委託從事拖吊違規汽、機車業務的拖吊業者或在交通警察指揮下而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
【參考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罰法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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