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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養2孫 嬤上法院 爭得親權〈解說:許慧鈴律師〉

新聞:
2017-09-25 23:56聯合報

  宜蘭有一位超級阿嬤,為了年幼的孫子女打拚一輩子,最後不靠其他人,獨自上法院,成功從前媳婦手中爭回親權,孩子的爹亡娘不愛,好在還有阿嬤,成為孩子最強而有力的靠山。

  阮姓女子與吳姓男子93年結婚,婚後生下兩子,但婚姻卻因吳男生病、阮女外遇而觸礁,兩人結婚13年後今年1月離婚、4月吳男因病亡故,留下12歲和9歲子女。阮對子女不聞不問,丈夫臨終前也沒有陪伴在側,反而多次出國。

  阿嬤打從孫子女一出生,就拉拔他們長大,今年4月兒子亡故後,阿嬤總算拋開負累,日前她備齊戶籍資料和兒子的死亡證明上法院打官司,要爭回兩個寶貝的親權。

  宜蘭法院家事法庭調查發現,兩名孩子出生至今皆由阿嬤撫養照顧,不只能自理生活、工作能力、經濟穩定、與孩子關係親密、負擔教育費用、督促學業,提供孫子女生活情感和經濟需求滿足。

  法官認為,阮女疏於照顧子女,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且孩子分別是12和9歲,有自我選擇權利,基於對孩子考量,裁定終止阮女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法律教室:

一般民眾時常會把法定代理人、監護權及親權的概念混為一談,但其實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
法律行為必須以行為人具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也就是對事物有正常識別和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的能力,稱之為「行為能力」。針對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我國民法以年齡做區分,分為「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二十歲以下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人:(1) 七歲以下 (2) 受監護宣告者

而所謂法定代理人,是指因考量未成年人心智還不成熟,當未成年人遇到要和其他人發生有法律效果的行為時,便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

所謂親權,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行使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父母應負保護與教養之責,使子女的身體、財產免於受到傷害,身心均能獲得健全發展。因此,親權的內容包括了父母對子女身體的監護與財產監護兩大類項,故正常情況下父母當然就是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所謂監護權,則是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所應行使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此時監護人便是被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但是如果父母雙方過世、或是沒辦法對子女行使照護義務,為了讓未成年人還是能夠受到保護,便會有「監護人」的角色出現。所謂「監護人」就是在未成年人失去父母,或者父母雙方都不能行使、負擔親權的責任時,透過指定或者選定監護人的方式來擔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保護並教養未成年子女。

依民法規定,父母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即法律上親權的行使),必須使子女的身體、財產不受到傷害,並獲得健全發展。而夫妻若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新聞中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親離婚,其親權人交予吳男(父親)擔任,吳男死亡後,阮女(母親)則當然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然因吳男死亡後,兩名未成年人皆由祖母撫養照護迄今、與其關係親密,反之阮女於離婚後皆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對未成年人日後生活該如何照顧,亦無規畫且並未多加關心,顯然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顯然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法院判定阮女應停止對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

何種情況會被法院宣告停止親權?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誰可以向法院聲請?
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參考法條】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 法條引用以刊登日期為準,欲了解最新法律規定,請來電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