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
分為 拋棄繼承 及 限定繼承 兩種。
過去民法尚未修正前的繼承條款,只要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義務,所以可能會有父債子償情形發生。
◆ 拋棄繼承 是自繼承生效起,「繼承人拋棄被繼承人留下的所有權利義務」,因繼承人拋棄所有的權利義務,因此債權人若收到債務人逝世通知,在繼承人拋棄繼承的狀況下,是無權向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債權追討的。只是實務上亦有因繼承人申請拋棄繼承,後續才發現被繼承人留下大筆財產,但因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故,所以被繼承人財產權歸國庫,令人遺憾。
◆ 限定繼承 乃指繼承人「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承擔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義務」,如果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也不需要拿出自己的財產為被繼承人債務負責,如果遺產多於債務,繼承人還是可以獲得遺產。限定繼承,可謂綜合前述兩者之優點,彌補兩者之缺失。且只要其中一位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其效力就會及於其他繼承人。
一、聲請限定繼承的期限
◆ 三個月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聲請限定繼承,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如果三個月不夠,繼承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延展,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二、程序
(一)開具「遺產清冊」: 延伸閱讀☛ 何謂遺產清冊?如何陳報
遺產清冊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的簿冊,易言之,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因限定繼承最重要的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其債務,所以必須有明確之財產紀錄以利於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了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二)呈報法院:
1‧此處「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指繼承開始時該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
2‧繼承人除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外,還須同時開具前述之財產清冊。
(三)公示催告:
1‧法院接受限定繼承呈報後,法院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收到法院的「公示催告裁定」後,應依裁定內容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是其他相類似之傳播工具。
2‧公示催告後,會有申報權利期間,依民法地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申報期間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前開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債權,如未申報者,則只能就分剩的遺產部分請求清償。
(四)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債權及遺贈之受償順序如下:
a、有優先權之債權:
如抵押權、留置權等。這類債權即使未於前開規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債權,也不影響其權利。但就特定遺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則不足額部分就變成普通債權。
b、普通債權:
先清償優先債權後,接著就是普通債權啦!普通債權分配係以債權之金額比例。
c、遺贈:
清償前述之優先及普通債權後,如仍有剩餘,才輪到遺贈部分。
d、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債權,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這是最後一批清償的對象。
完成上開程序後,限定繼承即完成,繼承人便可以放心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這邊要提醒,在債務清償與交付遺贈程序中,要特別注意幾點
① 繼承人在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的程序中,如果導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損害,繼承人須負擔賠償責任
② 受損害之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的其他債權人或是受遺贈人,有請求返還不當受領的權利,但繼承人沒有
③ 因繼承人過失導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受清償未受償的清償責任,不以所受得遺產為限
意即,若因繼承人未踐行被繼承人債務清算與交付遺贈的程序,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請求,變成改對繼承人行使權利,
如果侵害被繼承人債權的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不再此限
更白話的說明:
如果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清算遺產程序執行不當,導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受損,
受損害人依據民法1162-2條,債權人請求繼承人清償未受償額度就不僅受限於受領遺產的範圍,
繼承人就可能因此承擔超過受領遺產的債務
所以千萬並非修法為限定繼承,就沒有父債子償的問題,
甚至產生只想受領遺產卻想躲避被繼承人債務的投機想法
立法者保護繼承人免承受非自己所生債務,但同時也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安定性
故在繼承人確認要受領被繼承人遺產同時,也等同願意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才能夠在債權與債務之間取得平衡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