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立遺囑之人其資格不得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可預立遺囑,但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且遺囑方式須依民法1189條要式行為呈現,內容遺囑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該遺囑始生效力。
遺囑的法律要式行為依民法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
依民法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此乃最具便利性之遺囑方式,也是一般容易有爭議的大宗案件,通常會因立遺囑人用字曖昧或語意有解釋空間,另外或是因為沒有注意到註明增刪塗改而無效,而自書遺囑本身的真偽也常是爭議重點。
公證遺囑
依民法1191條規定: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此遺囑方式有其證據力的存在,公示外觀完整且證據力強大,且在公證時會再由公證人確認過立遺囑人的意思,並告知遺囑內容是否有違反法律上之規定,並在公證書上特別註明,通常比較沒有無變造、改造之爭議。
密封遺囑
依民法1192條規定: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
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此遺囑方式對於內容具有完全的隱密性,又可以透過公證人、見證人確認該份遺囑確實存在,但對於內容是否合乎法律規定仍會有存疑之處。
代筆遺囑
依民法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此遺囑方式也是最常見由律師來處理的遺囑型態,為了確保雙方之權益,全程都會錄音錄音存證,會先由律師與立遺囑人溝通並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再告知立遺囑人法律上之規定,如立遺囑人仍堅持內容,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情況下,著手親自撰寫遺囑內容完成後,會當場在另外兩位見證人與立遺囑人面前宣讀及講解內容,在立遺囑人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還有代筆人之姓名,再由律師、兩位見證人、立遺囑人共同簽名。
口授遺囑
乃上述遺囑方式皆無法執行才可使用之特殊方式,如遺囑人生命危急…等才可使用,也是很容易發生爭議之方式,成立之方式依民法1196條方式有二: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順帶一提,遺囑要式條件中之見證人,民法亦有相關規範,民法1189條就有限制見證人資格,分別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以上所列者,皆不可當任見證人,違反此要式所成立之遺囑,因有瑕疵之故,若無後續補正,立遺囑人死亡後,該遺囑不生效力。
需注意的是,除自書遺囑外,其他遺囑方式可以以機械打字或電腦打字方式表達,實務採肯定見解,法務部108年2月13日產生的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文也贊同此見解,畢竟隨著科技發達、時代進步,法律亦不可故步自封。但是在完全無爭議的狀況下,仍建議以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可能還是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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