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在大陸成立之公司,依我國法律應如何看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台商在大陸地區另外成立之公司,因非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依公司法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無法認為係我國之公司,所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並於同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另外,其他之規定尚有:
●第四十六條(行為能力之準據法)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不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與不得取得、設定或承租之土地)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七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任職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七十三條(不予認許之外國公司)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
發佈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