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有何應對措施?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乃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或解任,由法院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解任臨管理人時,法院亦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發佈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