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君請求A日商公司給予「離職證明書」,A公司得否拒絕?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9條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A日商公司不得拒絕甲君之請求,應給予甲君服務證明書。若A日商公司拒絕給予服務證明書,主管機關將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什麼是離職證明書?
依照離職證明書之作成方式,依工廠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1.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地址。2.工作種類。3.在廠工作時間及成績。但是目前勞動基準法並沒有「離職證明書」相關規定,僅在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為何勞動基準法沒有「離職證明書」相關規定?原因是施行細則草案第十條則規定:「依本法第十九條雇主發給勞工之服務證明書,除記載僱用期間、工作種類、在該單位之職位、工資及勞工依事實所請求記載的事項外,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理由是認為勞工服務證明書的功能,僅在證明勞工已獲得的工作經驗和職位待遇等事項,上述事項已能表明其應有的內容,其他記載,超載範圍,對勞工不利,不得列入。
行政院審查時,則認為如勞工在服務期間有不良紀錄,自應據實記載,使新雇主於僱用前知所抉擇,且亦可促使勞工於服務期間珍惜自己的榮譽,努力工作,避免有不良行為,以免於離職時有不良紀錄,而造成謀職的困難,從而予以刪除。
二、員工為什麼需要離職證明書?
員工離職分為「自願性離職」與「非自願性離職」、「視為非自願離職」三種。 依照目前就業市場的情況,有些企業要求新進員工要提供前雇主發給的「離職證明書」才可到新工作任職,因此,「離職證明書」就變成員工進入新工作的決條件。
就業保險法所稱的「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視為非自願離職」,則是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如果符合「非自願離職」、「視為非自願離職」這兩項要件,即可依就業保險法申請規定的四種給付,1.失業給付。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離職證明書內容,是否可以作為資遣費之請求依據?
依據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只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員工才可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的事由,就是屬於員工「非自願性離職」的情形。因此非自願離職絕不包括勞工之「自請辭職」。所以,只有在員工「非自願離職」的情形下,依向原雇主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始得請求資遣費。
四、「自願性離職」卻發給「離職證明書」,可否持離職證明書請求發給資遣費?
由於員工請領就業保險法之各項給付,此時被保險人(非自願行離職員工)與勞保局之間就屬「公法關係」,雇主不必再支付任何費用。經常有雇主爲順利地結束與勞工契約關係,雖然實際上是勞工自請辭職,但公司也順水人情地再開出離職證明書,且記載著「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以便勞工可以申請給付,若勞資之間相安無事沒有爭議還好,但一但發生爭議,離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就成為公司積欠資遣費的有利證據,操作上不可不慎。
法院認為:勞工離職生效後,公司即開具離職證明書,證明書上載明離職原因為:「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內容即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勞工如果是自行離職,而公司為配合勞工領取失業給付,而為不實記載屬實,此種不誠實之表示,使勞工方便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即為侵害失業給付保險,以保障真正失業勞工之旨意。因此雇主為配合領取失業給付,而出具不實離職證明,就是主張自己行為之不法,法律上沒有值得保護的必要性,應承擔不實記載不利益之風險,即使員工是自願性離職,亦應該發給法定之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