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9年1月1日,眾所矚目的勞動事件法終於施行了!此次新法幾個顯著重點來分享給大家。
一、為求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政府制定了勞動事件法來解決勞資雙方的糾紛,有以下情形者皆有適用: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符合上述理由者,便可依據此法向雇主理直氣壯地討回屬於自己的權利。
二、設置勞動專業法庭
各級法院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並遴選具勞動法相關學識法官處理勞動事件,以提高紛爭解決效能。
三、加強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機制
只要是符合勞動事件法第二條所指之勞動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後,都須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會由1位法官與2位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來進行調解,力求兩造自主合意解決紛爭。
四、放寬適用勞動事件對象
依勞動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只要是有下列身分者,在勞動事件上與雇主有爭執,皆是本法所保障之對象:
(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三)、求職者。
除勞動者外,把求職者納入保障中算是本法最大的特點之一,只要求職者在應徵職務過程當中遭受招募者(即雇主)之就業歧視、性別歧視或騷擾時,都可透過本法進行主張。
五、減少勞方訴訟障礙及負擔
(一)便利勞工的管轄原則
勞工可以自由選擇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地或勞務提供地作為管轄法院,若為合意管轄者,違反管轄規定,勞工得不受拘束。
(二)減輕繳納裁判費負擔
(三)減輕勞工舉證責任
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六、為了不讓勞資間的爭議拖太久而產生對雙方的不利益,調整及強化的部分程序。
(一)明定法院與當事人都負有程序促進義務,並應限期終結程序。
(二)適當地調整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法院應闡明當事人提必要的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的證據。
(三)為利於大規模勞資紛爭事件的統一解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權益受損的勞工得併案請求。
七、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
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義務與提供擔保的責任,並保障其及時行使保全權利。
司法院影片(來源:司法院youtube頻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