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於下列情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須給付資遣費,分述如下: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
(6)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7)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未留用之員工。
(8)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9)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10)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11)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12)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13)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若事業單位符合上開條件其中之一者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資遣費計算方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若前述剩餘不滿一年部分和工作未滿一年者,則以比例給之。「平均工資」所指為終止契約前六個月薪資之平均數。不過,雇主資遣員工之前還有預告期間須注意,因為雇主如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雇主須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作年資不同,預告期間亦不同,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期間如下: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十日前預告。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年未滿,二十日前預告。
(3)繼續須工作三年以上,三十日前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