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故發票人簽發支票未載抬頭(受款人),稱為無記名支票,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該支票並不會生效,執票人得將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亦可以空白背書轉讓,亦可由執票人記載抬頭後再行背書轉讓(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參照)。支票有無記載抬頭,直接影響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故發票人記載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後,該支票僅受款人得持之兌現,受款人不得轉讓票據與他人,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將不發生禁止轉讓效力,故發票人發票時載明受款人,對發票人權益之保障,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