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一三條規定,提示之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一)存款不足。
(二)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
(四)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五)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六)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
(七)發票人簽章不符。
(八)金額文字不清。
(九)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一○)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一一)支票發行滿一年。
(一二)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一三)背書不連續。
(一四)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一五)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一六)票據塗壞。
(一七)字經擦改。
(一八)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一九)字跡模糊。
(二○)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二一)保付後字經塗改。
(二二)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二三)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二四)袛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二五)經掛失止付。
(二六)掛失空白票據。
(二七)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二八)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二九)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三○)發票人死亡。
(三一)未經發票人簽章。
(三二)發票人簽章不清。
(三三)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
(三四)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三五)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三六)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三七)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
(三八)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
(三九)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未簽補充條款戶。
(四○)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
(四一)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
(四二)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未簽補充條款戶。
(四三)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未簽補充條款戶。
(四四)其他依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
另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應依票據交換所之公告,予以拒絕往來,其期間為三年: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
二、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超過三張,或自原拒絕往來日起算三年內,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其拒絕往來期間延長為六年,惟仍視同一次拒絕往來。經兩次拒絕往來或自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達三張者,應予永久拒絕往來。(第十三條);金融業者對於票據交換所已公告之拒絕往來戶,應即通知其繳回剩餘空白支票、空白本票。(第十四條);金融業者對於支票存款戶應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約定客戶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暨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第十六條);拒絕往來戶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向金融業者申請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者,經票據交換所解除拒絕往來者。
二、公司組織之存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依法申請改組、增資、並變更章程及負責人,經往來金融業者查證其財務狀況已趨正常者;或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得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准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但該公司在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未經註銷者,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後,各金融業者應重予拒絕往來,其重予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原拒絕往來日起算六年。(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