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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權利有無期限?

  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對前手之追索權,於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請求時效為十五年。因此,執票人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應注意把握前述期間,否則,發票人及背書人於時效完成後,即可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民法第144條第一項參照)。
  此外,執票人若能就票款債權取得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則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此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得延長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