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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公司負責人應否就其私人財產負擔清償之責?
103年3月7日 解說律師:陳宏毅律師 議  題: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公司負責人應否就其私人財產負擔清償之責? 案例事實: 往來的供應商(有限公司組織)所開立的還款票據為蓋有公司大小章的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因屬一人公司,問能否向負責人個人請求清償? 解  析:
‧引用之相關條文 (一)票據法[$2667$]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2788$]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公司法[$2174$]第2條第2款: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               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法[$2274$]第99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公司法[$2330$]第154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本案事實: 一、本案中,支票上會有負責人的印鑑,乃負責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而與銀行約定以印鑑作為核認留存之用,非基於與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故當負責人簽發公司支票時,應不可將負責人視為共同發票人,而要求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責。 二、再者,當所收到之公司支票有退票的情形時,債權人係無法就支票上蓋上個人圖章的負責人之個人財產追償,因負責人僅依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其未如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揭開面紗原則之明文規定(公司法第154條參照)。惟負責人的票信(如聯徵記錄),仍會因公司支票的退票而受到影響,致將來其與金融機構往來條件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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