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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執行之裁判能否作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假執行裁判得作為執行名義。所謂假執行裁判,是指對於還沒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宣告准予執行,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的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以下)。其目的在於防止敗訴的債務人濫用上訴制度以拖延執行,而損及債權人的權益。通常原告於起訴時,會於訴之聲明中表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宣告准予假執行之意旨(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參照),但某些判決,例如:清償票據債務,履行扶養義務等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毋庸提供擔保(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