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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的公證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作為執行名義。依公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
(二)公證內容限定以下四種:

1.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2.給付特定之動產。
3.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其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
4.租、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滿交還。

(三)債務人給付延遲。
(四)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執行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