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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買賣於何種情形始得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因現行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數甚多,故以本款概括規定之。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而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故附條件買賣於具備上述規定之要件時得為執行名義。